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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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即吳陳珠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債務人吳陳珠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伊雖為執行債權人且係吳陳珠之繼承人,惟伊之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屬實體上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得以伊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為由撤銷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等規定云云。核其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行法院得否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債權因與執行債務人之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之事由,為實體上之審查,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持其上記載命債務人吳陳珠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本息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吳陳珠於執行程序中死亡,台南地院乃以再抗告人為吳陳珠之繼承人,於吳陳珠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其執行債權即應與繼承吳陳珠之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本件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已因其繼承吳陳珠之債務發生混同而消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法院見未及此,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