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
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事件之裁定,及其他裁定而言。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四號、一八九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查封抗告人於台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六十四萬元、十二萬元。主張該款屬第三人李世模信託於抗告人之一百萬元範圍,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復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該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金額僅七十六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