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6年度,803號
TPSV,96,台抗,803,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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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號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匯舜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九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對執行債務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實際債權僅有四億三千萬元,非八億三千萬元,分配表尚未確定,所有債權人應同等分配,而非新竹商銀優先受償,應重製分配表,因就上開事件聲明異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應優先分配之各債權人執行費、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認執行結果,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且抗告人所指匯舜公司已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未經終局判決之情,顯非真實,桃園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製作本件分配表,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為分配期日,現分配表已確定無誤。又抗告人未於新竹商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承受日之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已確定之分配表復無餘額可供其受清償分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泛指:本件分配表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尚未確定,其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新竹商銀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裁定顯忽略該分配表迄未確定之事實,又該分配表是否業已確定,涉及執行法院得否就其聲請參與分配為實質上審查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究明之必要云云,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之上開理由,係就法院認定分配表確定與否等事實有誤,並未指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抗告人所指其依法仍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一節,此由上揭執行事件,經各該分配期日多次分配,最終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分配,無人異議,業已確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拍賣所得分配結果,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僅受償其債權之百分之五九點一五六六,尚有四億零八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債權未獲清償,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償,該次就新竹商銀承受前參與分配之債權所為分配無餘額可供分配,遑論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桃園地院自無須再為分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聲明參與分配,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對桃園地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自可依上開規定向該民事執行處隨時閱覽。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分配表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仍尚未確定,且未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分配期日前通知其為異議,該分配期日在程序上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合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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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