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 審原 告 林務局(即林士榮)
號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國有,關於該土地之處分,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為之,再審被告僅係管理機關,自不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本件無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之適用。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應適用上開判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事由,嘉義縣政府撤銷伊建照(應係使用執照之誤)之處分,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是伊所有系爭建物原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且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謂係無權占有,原第二審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縱認伊所有之土地、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地籍重疊,亦係地籍變動,原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之結果,非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此僅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問題,再審被告不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其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乃係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非屬對於國有財產之處分,原第二審判決適用上
開判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為已登錄之國有林地,既為原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亦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又原確定判決已指明「行政程序法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經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撤銷其核發予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三十日撤銷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上訴人要難援引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關越界建築之抗辯,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等語,乃再審原告復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該行政程序法及民法規定為由,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既均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難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