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李世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八六、七一一八、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世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上訴人並未參與該犯行,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調證人,原審未予調查,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認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正燇等二十一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共犯李寬陽供述屬實,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均供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且經被害人陳傳基供證明確,又別無其他應就此須再傳訊陳傳基之必要,自無須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就其否認附表一編號之犯罪傳調證人詳為調查,而未表明應傳喚何人,應就何事項為調查,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