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670號
TPSV,96,台上,2670,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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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
上 訴 人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家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街50-1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簽訂CD-CASE及CD-TRAY之系爭買賣合約書



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合約即屬有效成立。而系爭合約關於貨品之單價,兩造約定若原物料成本價格未變動時,上訴人則依前一月之單價下採購單;如原物料成本價格發生變動,則兩造確認變動幅度後,即依變動幅度調整單價,由上訴人下採購單。故依此一機制,無庸於下單前逐次議價,是系爭合約之系爭貨品單價自屬可得確定。又系爭合約既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履行每月最低向被上訴人採購五百萬套系爭貨品,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向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貨品之數量,均未達每月五百萬套。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上訴人即停止向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貨品,顯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按月最低訂購五百萬套系爭貨品之契約義務,自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合法終止,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向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貨品之數量,均未達每月五百萬套;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上訴人並停止向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貨品之事實,復為上訴人無異議,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系爭貨品銷售之總平均利潤,經核算後每套為新台幣(下同)零點五三四元,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時點,係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則應以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利益即系爭貨品之利潤,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準。而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終止,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不完全給付,即應向被上訴人採購而未為採購行為之數量,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不足數量(套)」欄所示。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則分別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所受利潤損害(元)」欄所示,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之本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應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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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