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伊於任職期間均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繳付互助金,故於退休後,依上開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得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領取該互助會之互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互助金)。伊於退休後即將申請互助金之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向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提出申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請被上訴人轉發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互助金扣留而不轉發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互助金,及自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將系爭互助金匯款至伊帳戶內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本訴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惟上訴人於擔任伊供銷部主任期間,就所負責之飼料銷售及飼料款催收等業務,有背信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讓訴外人黃耀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積欠伊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元,茲以前開飼料款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反而應賠償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為請求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准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請被上訴人代為轉發予上訴人之系爭互助金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原規定養豬戶購買飼料款得免息賒欠一個月,嗣為確保債權,經被上訴人六十九年間之第八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決議,將上開賒欠期限之規定變更為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者,得具票賒欠四十五天,嗣又為鼓勵會員購買飼料,經第三十次理事會決議,將賒欠期限變更並延長為如提供土地擔保者准予賒欠六十天。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任職供銷部主任期間,就供銷部之所有業務,包括有關養豬戶購銷農會飼料相關作業及飼料款欠款催收等業務,均是上訴人所應負責之業務。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曾兼任供銷部主任,辦理養豬飼料貸款及賒欠款催收業務,且於嗣後雖改派任保險部主任,仍兼辦催收飼料款業務,又曾參與上開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十次理事會決議,上訴人既身為供銷部主任,即使當時不知上開決議,因其本來就應熟知其業務執掌範圍、規範及限制,何況係牽涉核貸限制之重大事項,依常情,應會加以了解,以知悉應如何辦理其應負責之上開業務。從而,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十次理事會之上開決議,且明知黃耀逸有超過二個月期限而仍未償還積欠飼料款之情形,仍讓黃耀逸賒欠飼料款,其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黃耀逸以其所有之三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二千二百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該不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明該不動產係擔保對貴會現在及將來所立之「票據」並「借據」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於存續期間內,因票據及借據等特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所謂「其他一切債務」,因屬欠缺基礎關係,該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本件系爭飼料款,黃耀逸並非簽發票據以為支付,並非票據債務、亦非借貸債務甚明,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務。況系爭抵押物經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特別拍賣亦無人問津,已由執行法院撤銷拍賣執行等情,業經查明無訛,不能證明尚有餘額可供清償系爭飼料款。職是,上訴人主張黃耀逸所提供該三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飼料款,及抵押物價值足資清償包括飼料款在內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尚嫌無據,而無足取。另查,黃耀逸積欠飼料款共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扣除黃耀逸所清
償之款項後,尚餘二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方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該款項與其應付上訴人之互助款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相互抵銷,該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二者互相抵銷後,尚餘九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本件被上訴人貸款予黃耀逸,而對黃耀逸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在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並未減少,尚難認已受有損害。況查本件擔保放款,尚有連帶保證人何清海(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之借據),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之求償無效果,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准予被上訴人予以抵銷,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