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658號
TPSV,96,台上,2658,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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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
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正當合法程序辦理徵收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擅自在伊與訴外人黃足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一八之二號、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人行道,經伊向其查詢、調閱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竟發現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一八之一」塗改為「一八之二」,面積一○平方公尺,塗改為一六二○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伊向被上訴人陳情,竟以非其權責為由函轉桃園縣政府卓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伊轉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同月二十二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七九七六五號函覆,並請其就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為本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何以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載地號與地價補償清冊不符,研議後續具體處理意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徵收本案範圍內土地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誤徵為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由此堪認原欲徵收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誤徵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而以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致伊受有損害,且在辦理更正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前,用地機關不得進入施工興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非法進入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為施工興建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對於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九十四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伊應有部分為二萬八千八百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再加四成之補償費為六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以協議方式,向其價購應有部分,供作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用地,即龜山鄉○○○路之部分路段,嗣為順利取得用地,七十年間改以徵收方式,徵



收其餘道路所有用地,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通過,由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現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開闢完成使用,並交由伊管理已長達二十有年。伊於九十二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人行道一節,實係藉文化一路旁文化一路之機(二十)雨水調節池淤積清理工程施作之時,委請包商將早先在該道路開通時既已存在、年久失修之人行道重新鋪設路磚,此與系爭土地早經開闢成道路使用長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係屬二事,不因嗣後伊在人行道舖設路磚,而妨礙系爭土地全部早已依協議價購或徵收方式取得。縱令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有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已罹於二年及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接管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所使用系爭一八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除上訴人外,尚有共有人黃足、蔡份陳繼成陳圭買、蔡文慶黃平根黃探等人,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原為二萬八千八百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嗣繼承共有人黃棋茂應有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分之六百七十二,合併為二萬八千八百分之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即占全部面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而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於獲准興建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非一朝一夕間即可完成;被上訴人擬定徵收土地計畫書,自前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通過,任由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林口新鎮開發工程處於其等土地上大興土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被上訴人接管、通車使用,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為止,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竟均渾然不知,令人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抗辯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迄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年、及五年之時效,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於系爭土地之原有人行道上,發包鋪設路磚,係屬其維護道路之管理行為,而非另一個、或係連續性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自無所據。又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水尾小段十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六十六年間其應有部分為二萬八千八百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被上訴人為規劃開闢興建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即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段,適經過上訴人所共有一八地號土地,將一八地號土地一分為三,即予以分割為文化一路北側之畸零地一八之一地號、文化一路之用地為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南側為一八地號;六十六年間為取得用地(計徵收一百四十筆土地),與用地之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向上訴人價購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及同



小段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領取價購補償金四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同意將價購之補償金,提高為按公告地價加七成計算,並就已領取之地主補足差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同小段一七之三地號、二一五之八二地號土地之差額(即按公告地價七成計算)共二萬五千零十六元領訖;七十年間為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免徵土地增值稅,改按公告現值加七成之徵收方式,徵收其餘用地,而向上訴人徵收其繼承黃棋茂之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分之六百七十二、同小段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八千八百分之六百七十二、繼承黃火盛同小段二八二之三○等十四筆土地,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八日領取徵收補償金共計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含獎勵金三千三百十三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三份、及蓋有上訴人領款印文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五紙在卷足稽。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依據發放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需用土地補償金之情形,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製作之日報表,其上並有主辦、覆核、會計、經副襄理蓋印為憑,自屬可信,其為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內部之文件,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用印自屬當然。且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領款之用地土地補償之地價清冊上,已明確記載價購之土地為「原地號一八」,「新地號一八之二」,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塗改、更正之痕跡,領款人蓋章欄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堪認,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確已依協議價購方式,向上訴人價購為中正運動公園之用地,上訴人亦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領取價購補償金(不含加成地價),至為明確。至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固有塗改之情形,惟其備註欄中關於核發價購補償總金額並無塗改痕跡,且該價購補償總金額係依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計算而來,由此堪認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關於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總補償金,均誤植為一八之一地號、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於發放價購補償金時發現錯誤,予以更正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地價、獎勵金、及總補償金,並按更正後之金額予以核發,已於備註欄中記載實際核發總金額,由上訴人於備註欄上用印,且核與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補償地價日報表記載之金額亦屬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前述收購補償協調會議之結論,按公告地價加七成,領取補足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完成價購、徵



收程序,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受領被上訴人依協議價購所發給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接管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中之系爭土地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桃龜鄉城字第○九三○○二五七四四號函致上訴人謂:本所徵收本案範圍內之土地牛角坡段水尾小段一八之二地號土地誤徵為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本所將另案辦理更正徵收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就該函之真意係何所指,是否已承認徵收錯誤,欲重新徵收?是否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均待查明。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又上訴人主張:該聯絡道路用地如已為被上訴人合法徵收並移轉所有權者,在該徵收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會登載所有權人「桃園縣龜山鄉」,尚未移轉登記者,該謄本上亦會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四字第八三二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函公告徵收」等字,如被上訴人所言屬實,系爭一八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完成,何以系爭一八之二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卻無相關徵收之記載?顯然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事,至為灼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系爭土地是否確已徵收完成,原審恝置未論,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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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