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行為有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637號
TPSV,96,台上,2637,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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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政助(即葉正助)
          住同上縣新營市○○路○段3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14號
      乙○○ 住同上鄉林安村23號
      台南縣政府 設台灣省台南縣新營市○○路36號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行為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下稱孚佑宮)素來香火鼎盛名聞全國,但自第三、四屆董事會起迄今十餘年來,內部紛爭訴訟不斷,董事會遭有心人獨占,廟務管理形同虛設,其信徒不忍寺廟受損,基於寺廟自治原則,連署推舉上訴人葉政助(原名葉正助)出面辦理改選事宜,葉政助先向被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提出連署書,經其函示應依信徒連署程序辦理信徒代表改選及選舉董監事,命補正連署再召集會議。伊依指示檢送孚佑宮信徒名冊、信徒連署書、信徒異動名冊、及重繕信徒名冊,經由台南縣東山鄉公所轉請台南縣政府核備。惟台南縣政府函請東山鄉公所妥為輔導孚佑宮本於寺廟自治原則及地方和諧逕與地方協商取得共識後再議,非但含意不清,且與寺廟自治原則有悖,根本違法及與情理有違。經伊再函請東山鄉公所准予核備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台南縣東山鄉(下稱東山鄉)青山村社區活動中心(下稱青山),同年月十日在同鄉東原村社區活動中心(下稱東原),同年月十一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九八號之一(一葉日本料理餐廳-下稱新營),辦理第五屆信徒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信徒代表選舉),並轉請台南縣政府核備;經依法選出信徒代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在新營選舉第五屆董監事(下稱系爭董監事選舉),而將選舉結果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程序上並無瑕疵,乃台南縣政府毫無理由將原件退還,不予核備,雖不影響伊以信徒連署開會之合法有效性



及選舉結果,然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登記時,亦因台南縣政府未核備,且法人原登記證及法人圖記在被上訴人甲○○手中而未能登記,台南縣政府仍有准予核備之作為義務。又甲○○為孚佑宮第二屆董事長,其持有法人圖記及法人登記證為孚佑宮之所有物,自有交還之義務,且其在伊合法選出後,未向董事會請求召集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即私行請求召集,有違捐助章程之規定,其召集不因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備而有效力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孚佑宮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有效成立,及命㈡台南縣政府就前項董監事選舉結果准予核備(下稱系爭核備),並就孚佑宮系爭董監事選舉會議紀錄及當選人名冊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㈢甲○○不得在未請求孚佑宮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前私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並將其持有孚佑宮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及法人圖記交付孚佑宮,㈣甲○○及被上訴人乙○○不得妨阻葉政助行使孚佑宮董事長職務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仍係孚佑宮在法院登記處所載之董事長,目前亦係由伊處理該財團法人之事務。孚佑宮過去十六年來,關於改選事務,都是先選舉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造成既成事實。本件上訴人未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即召開信徒大會,係屬違法召集,目前伊已重新進行改選之事務等語;乙○○則以:本件糾紛與伊無關,不會介入該紛爭等語;台南縣政府另以:孚佑宮自第三屆董事長乙○○於八十五年間逾期未召開第四屆信徒大會,因由常務董事楊水德自行連署召開,並選出吳逢麟為董事長,致與乙○○嗣後召開信徒大會,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而生董事長雙胞案之訴訟紛爭,後經當地仕紳協調,由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葉政助在未取得信徒共識前,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連署信徒推舉為召集人,欲召開信徒大會,經伊以其信徒人數不符,退請補正。又因信徒曾正宗提出異議,伊鑑於意見紛歧,乃覆請本於寺廟自治及地方和諧原則逕與地方有關人士協商取得共識後再議。然上訴人不理會伊對其連署案尚未備查,葉政助亦未遵循孚佑宮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於二個月前擬定選舉計畫,報請伊核備後,依選舉計畫辦理改選,執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十、十一及二十六日逕行召集辦理信徒代表改選及董、監事選舉,復因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該選舉應屬無效。是其請求備查,經伊通知其補附佐證文件,然其所提文件不全,行政程序有瑕疵,且遭信徒異議,乃請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甲○○嗣請伊備查有關連國欽等人連署召開信徒大會及連署由其擔任召集人,伊亦通知其先召開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報請備查,取得共識後,再擇期召開信徒大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係採連署召集之方式,則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84)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所釋示(下稱系爭函釋),應由其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其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始得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始為合法。則在未明確確認其寺廟負責人有拒絕召開之事實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無越權召開改選會議之餘地。旨在藉由寺廟負責人明確拒絕表示之事實,一方面以確認寺廟負責人拒絕召開之意思,另一方面藉此公示寺廟負責人確有拒絕召開會議之情事,始得賦予連署召集改選之正當性。且上訴人孚佑宮捐助章程第十六條亦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信徒代表、董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擬定選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依選舉計畫辦理改選。而因孚佑宮第四屆董事會之改選,所造成董事長雙胞案之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所召開之改選為有效確定在案,乙○○係孚佑宮第四屆之董事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葉政助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前,自應先由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乙○○所屬董事會召開會議,始為合法。然其並未踐行此一程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縱有上訴人主張五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之情事,其召集程序仍難認為合法。又乙○○僅係第四屆董事長,究非董事會本身,且參與連署與是否拒絕召開改選會議,亦屬二事,是乙○○個人雖參與葉政助之連署,尚難與第四屆董事會拒絕召開會議同視,自難僅以乙○○亦為連署人之一為由,即省略前述須請求召開改選會議之程序。上訴人以孚佑宮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爭議協商會議(系爭第一次爭議協商會議)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開之第二次爭議協商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爭議協商會議),主張係董事會先聲明放棄召開信徒大會之職能云云,亦不足採。次依內政部系爭函釋及孚佑宮捐助章程第十六條規定,連署召集改選信徒代表、董監事之情形,以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必要,未經核備即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所據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七六三五號函,係針對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無須主管機關出具同意書始得召開所作之釋示,與系爭函釋係針對寺廟無法經由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而必須藉由信徒連署推舉召集人之方式開會之程序無涉。而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府民宗字第0九三00一六二八九號及內政部同年三月十日台內民字第0九三000三二四0號函,僅係台南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本件改選究應以連署方式辦理或由原董事會辦理,而內政部則回覆應以連署方式辦理之,並未認定葉政助連署召集本件改選已符合程序,更難謂有何核備葉政助連署召集改選之表示,因之,本件連署召集改選既未經台南縣政府之核備,自於



法不合。況孚佑宮信徒人數經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核備人數為二八二人,信徒若有死亡欲取消其信徒資格者,依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所定,應檢具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交信徒大會議決,始可在該次會議中不計入信徒人數,並呈報主管機關,以除去其信徒資格。但本件並未見任何信徒死亡之相關證明,亦未在信徒大會中透過提案方式議決除卻信徒資格問題,上訴人即以二一二人為開會數額,顯與上開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人數者未符。又因孚佑宮捐助章程未規定信徒大會成會之數額,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信徒大會名冊及簽到簿所載,㈠東原區應出席六十八位,實際出席二十九位,㈡青山區應出席九十六位,實際出席六十三位,㈢新營區應出席四十八位,實際出席十四位,縱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應出席者為二一二位,但出席投票者,東原、新營二區皆未達半數,且實際三區總出席僅一0六位,也未達半數之一0七位,可認上訴人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其出席人數亦未達信徒過半數,而與會議規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違,該信徒大會所為之信徒代表選舉自不生效力。足認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改選於法有違,而不生效力,則葉政助自難認係經合法改選而當選擔任孚佑宮之董事長,是其並非孚佑宮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命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權即與其主張相違背,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則葉政助既為無法定代理權之人,卻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孚佑宮起訴部分,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此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上訴人請求台南縣政府為系爭核備及備查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之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上訴人向無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起訴,亦不合法。另葉政助請求甲○○不得在未請求孚佑宮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前私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及將其持有之孚佑宮之法人登記證及法人圖記交付,並甲○○乙○○不得妨阻其行使孚佑宮董事長職務,即非屬有權限為之,均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第一、第二次爭議協商會議,雖係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地方人士與孚佑宮董事會董事長就孚佑宮廟務之紛爭所為之協商會議,此觀該二次會議紀錄明載「董事會爭議協商會議」,並有台南縣政府民政局人員列席,復有見證人即明(見一審卷第一三八~一四四頁),固與依孚佑宮捐助章程所定程序召集之董事會有別,然究難認係因連署人葉政助等人請求其召集而不為召集之表示,亦非同意由葉政助召集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又台



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民宗字第0九三00四四八一八號函(見一審卷第十六頁),係請連署人補正信徒人數,並無核備由葉政助召集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之情事,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信徒人數實際為二0九人(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惟並未依內政部解釋函令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踐行除去信徒資格之程序,自難認台南縣政府之前述補正信徒人數函有何不合,並可因而認葉政助等人已經台南縣政府核備召開系爭信徒代表及董監事選舉。次查,台南縣政府就系爭董監事選舉結果應否為核備及就選舉會議紀錄與當選人名冊應否為備查之處分,係基於寺廟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寺廟行政事務所為監督之行政處分,與私法行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有別,核非私權之爭議,即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審因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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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