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632號
TPSV,96,台上,2632,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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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皆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四九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伊六千一百二十分之三百六十九、被上訴人甲○○六萬一千二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乙○○五千一百萬分之三十五萬零十一、被上訴人丙○○六萬一千二百分之三百、被上訴人丁○○戊○○各為五千一百萬分之二十萬八千六百七十。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搭建違章鐵皮平房建物,供己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甲○○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至A9、面積○.二○四公頃,丙○○占用如附圖所示B1至B6、面積○.一○八九公頃,乙○○占用如附圖所示C1至C8、面積○.一一七五公頃及附圖示D1至D5、面積○.○三九二公頃,丁○○戊○○占用如附圖所示E1至E3、面積○.一三一九公頃及附圖所示F1、面積○.○八四四公頃。被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機能,伊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予以拆除,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與其他共有人;若系爭土地有所謂之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伊所分管者,被上訴人侵害伊所分管之部分,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備位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者,實係上訴人與其兄弟



陳重泰陳重江及訴外人陳金龍、陳曜宏,分別向部分原共有人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後,自行開發、整地後,劃分為數個特定範圍陸續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阿樹張阿賞張水發張水柳、陳榮華等五人(下稱張阿樹等五人),有分管協議在;上訴人與其兄弟陳重泰陳重江及訴外人陳金龍、陳曜宏,就其等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伊不可能擅自著手進行開發整地工作;又甲○○乙○○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B、C 區,均係直接或間接向上訴人之兄陳重泰所購得,而丁○○戊○○所有如附圖所示 E、F 區,係間接向上訴人所購得,上訴人不得置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不論,而本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另甲○○乙○○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係直接或間接向己○○之兄陳重泰所購得,上訴人亦不得違反其與陳重泰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再者,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十五年之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伊占有系爭土地,或直接或間接購自上訴人及其兄弟陳重泰陳重江,買受當時即已指明位置,點交伊使用,伊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後,上訴人始以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為由,請求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第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審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通知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樹之繼承人張清風、張清榮到場,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加以訊問,且令上訴人詰問該二證人,並陳述其意見,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調查,尚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伊六千一百二十分之三百六十九、甲○○六萬一千二百分之六十、乙○○五千一百萬分之三十五萬零十一、丙○○六萬一千二百分之三百、



丁○○戊○○各為五千一百萬分之二十萬八千六百七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9、B1至B6、C1至C8、D1至D5、E1至E3及F1之土地,不論係搭建鐵皮平房,或設置屋簷、擋土牆、貨櫃、廁所、水塔,或堆放機械,或設置花圃、垃圾區、種植區,或充為空地使用,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若系爭土地有所謂之分管協議在,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平房、設置工作物等,仍屬侵害上訴人所分管之部分,亦應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先位之訴部分: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有張阿樹等五人,依證人即共有人張阿樹之繼承人張清風、張清榮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兄陳重泰之證言,足見系爭土地不僅原共有人張阿樹等五人間有分管協議在,即使輾轉由原共有人處購得應有部分之買受人間,亦繼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另就其等買受之應有部分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直接與間接向上訴人買受,戊○○之應有部分,係間接向上訴人買受,甲○○之應有部分,係直接向上訴人之合夥人即上訴人之兄弟陳重泰買受,乙○○丙○○之應有部分,係間接向陳重泰買受;再依證人陳重泰楊文忠孫金鳳邵美桃郭吳碧蓮陳隆昌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與陳重江於八十年五月七日與戊○○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與童平所簽訂而指定移轉登記予洪有春、張王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文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立交付土地切結書、陳重泰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與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附有交付土地之具體位置圖,堪認上訴人係與其胞兄陳重江合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之後手褚秋金輾轉購買應有部分,而上訴人之胞兄陳重泰與陳金龍、陳曜宏係合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柳之後手張清通買受應有部分,之後,上訴人再與其胞兄陳重江陳重泰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其等向前手所購買原約定使用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重泰、陳金龍、陳曜宏各佔一股,上訴人與陳重江各佔二股,合



計七股。而陳重江與上訴人合夥購買之土地,指定將之移轉登記予其連襟楊文忠。至於上訴人與陳重泰陳重江、陳金龍、陳曜宏合夥開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阿美等,並在原共有人分管協議及其等五人共同約定使用範圍之基礎上,按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特定範圍交付各買受人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阿美等,因而得以各自於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長達十餘年,而均相安無事,且當初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向買受人承攬搭建鐵皮廠房時,未見上訴人有所異議,由此足證上訴人知前手間有分管協議,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善意第三人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使用,乃本於其等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間之買賣關係,依上訴人或其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所交付之土地範圍為占有使用。是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使用之面積,縱較其等當初買賣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多【其中甲○○係將其應有部分六萬一千二百分之四百五十六移轉登記予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塑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恆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計算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即應併計與甲○○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塑恆公司之應有部分;再者,戊○○丁○○與其兄弟李章坤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共同使用,計算戊○○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亦應將上訴人不爭執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李章坤應有部分併入】,亦係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於買賣之初所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問題,被上訴人自始即未逾越上訴人或其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交付之使用範圍。若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之範圍,較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多,亦屬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當初點交土地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即係委由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亦據證人陳重泰證述,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廠房現場照片可稽,該等廠房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相隔十餘年之後,始否認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在,且漠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斥資委託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搭建廠房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謂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其先位之訴之請求尚非有據。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



使用,乃本於其等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間之買賣關係,依上訴人或其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所交付之土地範圍為占有使用,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較其等應有部分為多,亦屬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陳重泰陳重江當初點交土地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應循其他民事救濟途徑請求使用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難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侵害上訴人之分管部分。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即委由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分管部分,何以當初上訴人之合夥人陳重江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興建事宜時,未見上訴人有所異議,縱認被上訴人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廠房等工作物,係侵害上訴人之分管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相隔十餘年之後,漠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斥資委託其合夥人陳重江搭建廠房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占有,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亦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仍非有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雖謂:原審訊問證人郭吳碧蓮,並以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又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陳隆昌陳重泰孫金鳳楊文忠、張清榮、張清風,並以上述五位證人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上述限制外,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依職權調查之真意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再此限。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再者,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更明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再此限。查原審已敘明為發現真實,而訊問證人張清風、張清榮,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聲請訊問證人陳重泰孫金鳳楊文忠(見第一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卷第一一、一五六頁),原審訊問該三人於法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之答辯狀中,即聲請訊問證人陳重泰:「證人是否曾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與第三人郭吳碧蓮,並將土地點交與被告(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



一頁),原審就此聲請事項,訊問郭吳碧蓮,亦屬補充調查被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再者,原審進而訊問證人郭吳碧蓮:「是否將第一四九三號土地如附圖B1至B6、如附圖C1至C8,分別賣給丙○○乙○○」,郭吳碧蓮證稱:係賣給陳隆昌等語。原審因而訊問證人陳隆昌陳隆昌證稱:其係向郭吳碧蓮買受後,分別登記於乙○○與其妻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六至八八頁),原審訊問此二位證人,亦屬補充調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訊問上述證人時,均未提出異議,並就上開證人證言為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再執為上訴之理由。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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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