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在台灣、香港及大陸等地區,依序設有皇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香港皇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皇旗公司)及皇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等子公司,因皇嘉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之貨款,香港皇旗公司又對宏達公司有六千五百九十萬元之借貸債權,香港皇旗公司乃將該借貸債權讓與伊,並經宏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嗣被上訴人僅簽發面額共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清償上開債款,尚餘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對宏達公司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宏達公司與香港皇旗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無一為香港皇旗公司,不足證明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有債權存在,香港皇旗公司無從讓與系爭借貸債權,伊亦未承擔宏達公司此項債務。系爭款項實為皇旗資訊公司黃孟珠向伊借貸,有兩造及皇旗資訊公司代表人共同簽立之債務協議書可證。縱認香港皇旗公司有讓與系爭借貸債權,並由伊承擔該債務,該承擔亦係受脅迫所為,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件為證,惟:㈠就香港皇旗公司匯予宏達公司之款項性質言,香港皇旗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予宏達公司美金十萬元、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四紙,僅能證明香港皇旗公司與宏達公司間確有該匯款,並
不能即謂該二公司間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次查訴外人黃富貴、黃榮川、黃啟瑞及黃孟珠(下稱黃孟珠等四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曾簽立信託管理合約書,記載黃孟珠等四人先前已依信託關係委託被上訴人管理有價證券、投資及款項,該合約第四條更載明託管品包含前開匯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依此記載,前開四筆匯款顯為被上訴人受黃孟珠等四人委託而保管款項,非如上訴人主張為宏達公司向香港皇旗公司借貸之款項。又皇旗資訊公司總經理李慶裮證稱:曾聽黃孟珠說其公司所匯款項為借款,參與協商債務之郭宏義律師證述:香港皇旗公司欠上訴人債務,要將對宏達公司之債權讓與,宏達公司要上市上櫃,不便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負責,及被上訴人助理林開永於另案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黃孟珠擔任董事長期間,宏達公司有欠其債務約六千餘萬元各等語,因李慶裮祇知有上開匯款之事,匯款之原因為何?係聽黃孟珠說的,該基於傳聞所得資訊,與前開信託管理合約所載者不符,已難採信。證人郭宏義律師及林開永,更未提及該款為借款,亦難據以認定該匯款為借款,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匯款為香港皇旗公司借予宏達公司之款項,其主張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有系爭借貸債權,即乏依據。㈡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讓與之標的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皇嘉公司積欠其貨款一億餘元未償為由,委由幫派份子負責向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黃孟珠催討債務,黃孟珠告以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財務,均委由總經理李慶裮負責處理,請上訴人向皇旗資訊公司求償,乙○○等乃令人將李慶裮帶與黃孟珠當面解決(乙○○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公訴),李慶裮於解決過程稱被上訴人尚欠黃孟珠私人債務,乙○○等人遂轉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亦委請其他幫派份子協助處理。嗣黃孟珠、乙○○及被上訴人三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被上訴人依前開信託保管合約所保管黃孟珠等四人財務不少,恐為乙○○知悉後被索討,乃出面承諾借錢予黃孟珠,以清償皇旗資訊公司之債務,三方並簽立債務協議書,載明由皇旗資訊公司代表人黃孟珠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千五百九十萬元,以償還皇旗資訊公司對上訴人、訴外人凱迪有限公司(下稱凱迪公司)及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之債務,並由借款中提取一百九十萬元作為催討債務之人事費用,剩餘之六千四百萬元,由上訴人取其四分之三,金額為四千八百萬元,凱迪公司及維達公司取四分之一,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分配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乙○○復要求黃孟珠將分配予凱迪公司及維達公司之前開一千八百萬元全數分配予上訴人,而承諾幫派份子日後不再找黃孟珠麻煩,黃孟珠乃再簽立債
權讓與證明書,承諾將香港皇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六千五百九十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黃孟珠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狀指訴甚詳,且有上開債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亦陳稱其確有承諾借款予黃孟珠其事。按被上訴人基於前述信託管理合約,對黃孟珠等四人有返還包含上開匯款在內信託物之債務,是由被上訴人出面借錢予黃孟珠以清償黃孟珠(或黃孟珠為代表人之皇旗資訊公司)之債務,不但可避免乙○○等人知悉被上訴人保管上開信託物而直接向被上訴人索討比該匯款更多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得將此借貸與前開信託管理合約所生之債務互相抵銷,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上開債務協議書所載由被上訴人借貸予黃孟珠六千五百九十萬元,無違常理,洵屬可信,上訴人指該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非可取。況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債務協議書後,即依此協議,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面額均為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上訴人收執,且於本票到期日分別交付宏達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現,代黃孟珠清償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經黃孟珠、乙○○及被上訴人三方簽署之債務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代黃孟珠清償者,為香港皇旗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四千八百萬元債務,至其餘之催討債務人事費一百九十萬元及清償凱迪公司及維達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並不包含在內。又被上訴人已履行該債務協議,支付上訴人四千八百萬元,故其對上訴人所承諾之債務均已履行。上訴人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讓與之標的,係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之借貸債權,宏達公司之該債務經被上訴人承受後,被上訴人即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以為履行云云,惟如上所述,該所謂讓與香港皇旗公司對宏達公司之債權,實指香港皇旗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代黃孟珠清償債務之意,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先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簽立之時間(同年十一月),不可能是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而簽發該三紙本票,上訴人主張因香港皇旗公司簽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始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以為履行,為不可採,應以黃孟珠於告訴狀所稱係讓與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債務協議書所承諾代黃孟珠清償四千八百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為可信。且皇旗資訊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逾四千八百萬元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協議書承諾代黃孟珠清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自不生由香港皇旗公司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之問題。何況依前開債務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承諾者,為借貸金錢予黃孟珠,即代為黃孟珠清償香港皇旗公司之債務,香港皇旗公司並無基於該債務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亦無由香港皇旗公司將之轉讓予上
訴人問題,前開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轉讓之標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相關事證,綜合研判,並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系爭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轉讓之標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債權,因而本於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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