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624號
TPSV,96,台上,2624,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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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身惠龍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惠龍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更名改組為上訴人前,曾於七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給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三七號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與惠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高山後,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四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內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獲償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惟因系爭未償借款(包含信保基金代償,而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款項在內)連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回溯五年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僅為三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十元,是以被上訴人不當執行額應為一百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該部分本息已經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確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求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其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返還三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七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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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