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雄係訴外人健群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因所承攬已完工之台南市南區區○○○○○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位於台南市○○路五三三巷一五弄一二號前路燈桿之社區監視器(下稱二號監視器)發生故障而無法運作,基於保固義務,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指派其員工即伊之子梁世勳及訴外人龔力文二人前往維修。雇主黃建雄疏未注意對於從事監視器作業有感電危險之勞工梁世勳,提供並監督其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及提供木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適上訴人管理之台南市○○路五三三巷一五弄路口之電壓二二○伏特路燈電線,前因安裝不當致該電線絕緣被覆因自然風力而磨損,其後亦疏未注意檢測維修,致該電線觸及該處路燈之社區監視器(下稱三號監視器)固定鏍栓,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監視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傳輸至距離四十公尺外之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軀再從腿蹠頭流出,二二○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上訴人對系爭路燈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嚴重欠缺,致梁世勳感電死亡,伊為梁世勳之父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請求有其他人給付,他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本息,被上訴人乙○○○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甲○○則就其敗訴中之一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中之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甲○○與乙○○○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而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雄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亦告確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本息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設置之水泥桿路燈均依照裝置規則辦理發包,設置閘刀開關(及接地等保護裝置,並須經台電審查通過始可送電,本件位於巷口之該盞路燈為屋外接戶線接入電源,已依規定設置閘刀開關及接地裝置,上訴人設置電燈路線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事故導因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雄之施工錯誤,訴外人健群工程行並非登記領有電器承裝業執照,受僱者梁世勳亦未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即進行屋外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業已違反電業法等相關法令。伊路燈桿之電源線乃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雄於施工時所弄傷,並非伊設置路燈桿之電源線有何不當之處。而梁世勳於作業時,並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且未確認停電狀態,即貿然施工,更未使用短路接地器,以確實短路並加接地,即從事監視器之維修作業,致本件意外之發生,梁世勳與有過失,另黃建雄之過失亦應視為梁世勳之過失。被上訴人為每月有薪資收入之人,無需依賴梁世勳之扶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又計算扶養費亦應依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訴外人健群工程行前於九十二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工驗收完畢。惟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雄架設該監視器設備並未經上訴人核准,被害人梁世勳於維修二號監視器時當時剛下過大雨,造成鋁梯及地面潮濕,梁世勳未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亦未使用接地器具,將提供二號監視器之電源設備切斷後,即開始從事維修作業。適因設於台南市○區○○路五三三巷一五弄路口之二二○伏特路燈電線,觸及附掛該處路燈杆上之社區監視器即三號監視器固定螺栓,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傳輸至二號監視器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拆卸二號監視器分配器時,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經身體再從腿趾頭流出,電流流經梁世勳站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地面造成迴路,梁世勳觸電後送醫不治死亡。事發後被上訴人已受領雇主意外責任險一百萬元、勞工保險給付七
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建雄給付慰問金三萬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勞南檢綜字第○九三一○一一三二九號來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電台南區營業處調度中心事故處理單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通知表、保險金領款簽收單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保給命字第○九五六○四七三一三○號函、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度法賠字第十三、十二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系爭電線之表面破損原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絕緣被覆破損之電線,其絕緣膠套破損處及破損處內之金屬線,未發現有工具作用遺留之痕跡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六一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系爭路燈電線破損原因,即可排除係以工具作用所造成之因素。又系爭路燈電線原係安裝於道路下方,因某工程施工挖斷,上訴人始再於道路上方四公尺處再行加拉一條電線使用應急,然其後卻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本即有遭外力破壞或因日久風力磨損之虞,是上訴人高空架設路燈電線已有不當。再者,本件路燈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處,係在接近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螺栓部份,且係發生在電線靠近螺栓處之外側,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運處線路裝修員蔡文豪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再參之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是用來固定路燈及配電箱,系爭電線會穿過該支架內側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課課長劉啟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綜合組檢查員洪志文於偵查中亦供述電燈電線外皮破損是因固定支架的螺絲所造成等語明確。綜合上開情狀,本件電線設置方式係穿過安定箱支架內側,電線破損之位置又為靠近螺栓處,顯見系爭電燈電線被覆因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磨擦,日久終導致破損,堪可認定。而系爭路燈電線為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設置管理機關即有使之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有之性狀,該路燈電線既懸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本即有遭外力破壞或自然風損之可能,管理機關即應思如何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調整其安全性。本件電燈電源線破損原因,係因上訴人不當架設高空電線,又未注意拆卸重新埋設,使電線長期處於穿越電源箱(安定器箱)下方支架之情狀,致電線被覆日久受風力影響,與固定支架之螺栓發生磨擦,終導致破損,肇生本件事故,則系爭電燈電線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不具備通常應具有之安全性,上訴人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次查,按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既有欠缺,致梁世勳遭感電死亡,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為梁世勳之父母,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殯葬費部分:經核其金額計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部分,均屬殯葬習俗所必需,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扶養費部分:參酌梁世勳生前之實際經濟能力,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受扶養數額,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適當,亦即以每人每年七萬七千元計算本件應受扶養數額之基準。被上訴人甲○○為梁世勳之父親,依法梁世勳對其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甲○○於梁世勳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九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記載,被上訴人甲○○尚有餘命二十九.六四年。又被上訴人甲○○另尚有二名子女奉養,與另名被上訴人乙○○○則為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其得請求被害人梁世勳扶養者應為四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乙○○○於梁世勳死亡時為四十四歲,依九十三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乙○○○尚有餘命三十七.二四年,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甲○○國小畢業,無業,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分別申報所得五百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名下汽車三輛、投資一筆;被上訴人乙○○○國中畢業,無業,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分別申報所得二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名下汽車二輛、投資一筆,土地房屋各一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及被上訴人二人於年逾半百之際,驟逢喪子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乙○○○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復查,被害人梁世勳疏未依規定加接地器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梁世勳之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梁世勳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三成。從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者為一百萬零七百三十元。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得以受領享受勞工職業災害、雇主責任險保險給付,係因雇主即第一審被告黃建雄繳納上開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其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
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是否上開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而受任何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至慰問金三萬元部分係第一審被告黃建雄個人支出,因上訴人與黃建雄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自得主張扣減,是被上訴人甲○○得對上訴人請求為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乙○○○得對上訴人請求者為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金額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管理系爭路燈有欠缺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本件監視器係違掛,亦無解上訴人之責任。且黃建雄違掛本件監視器,係屬黃建雄應否賠償之問題,與被害人梁世勳無涉,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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