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告訴人楊瑞福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王滿治(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十二名男子至我店內,有約七名男子圍住我,叫我坐下,一名年約三十歲男子(後改為五十歲)持鐵棍破壞店內水族箱、電話、桌子及店內一些東西,於是我太太邱素碧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時,該搗毀物品之男子已離去。」足見告訴人目睹着手毀壞物品之男子僅一人,且於警察到現場時已離去。然警察接獲報案趕抵現場時,上訴人仍在現場屋外與王滿治交談,告訴人只說要告王滿治毀損,並沒有說要告上訴人,經證人即警員林文新、顏昇鵬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實。況證人黃中仁於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誣告案件偵查中更證以:「(案發時)伊在店外,見一穿短褲,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棍進入店內打毀物品,旋即離去」云云。而上訴人出生於民國二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距案發時已年滿五十八歲,益足證明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指毀損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二頁),如果無訛,上開供詞顯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楊瑞福涉嫌誣告上訴人甲○○毀損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公訴。足見本件告訴人楊瑞福於警訊時指訴上訴人毀損,是否出自虛構,並非無疑。原審就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楊瑞福涉有誣告罪嫌之相關證據,未詳加審酌,並說明其捨棄不取之心證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甲○○以誣告罪刑。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