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563號
TPSV,96,台上,2563,200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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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兼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三隊
      寅○○
      乙○○(兼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卯○○
      丙○○(兼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黃太生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黃太生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黃太生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庚○○(兼黃太生邢五鳳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丑○○(兼黃太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54號
      壬○○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1122巷78弄3
          號
      癸○○ 住同上市○區○○○路2段41巷41號
      子○○ 住同上市○區○○路26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寅○○卯○○、丑○○部分: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正彥律師黃雅萍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正彥、黃雅萍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補正狀表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雖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其自為其餘上訴人之上



訴效力所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此為可分之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上訴人各人自無合一確定必要。
二、關於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黃進丁係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於其死亡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應辦理遷出登記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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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