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558號
TPSV,96,台上,2558,200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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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原名孫勝琴)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楊瀚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甲○○、乙○○雖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向上訴人提出自願資資遣申請書,表明願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十四名送報員列入專案精簡計畫,呈報行政院新聞局核定,惟經上訴人所屬台灣新聞報社人事主任葉旻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便箋方式傳真刪除送報員部分,原審因認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損害被上訴人正當合理信賴,兩造自無成立以勞動基準法資遣之和解明灼。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召開之「本市課契約送報員資遣會議」,並未達成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證,縱被上訴人甲○○曾表示「願意資遣」,亦無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可言,均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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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