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31之1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郭慧雯律師
黃璽麟律師
滕澤珩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派丙○○○ ○○○○○○○為其進行訴訟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已據其提出美國華盛頓州公證人簽署之宣誓書,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簽證,經核尚無不合,爰列丙○○○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從事製作盜版光碟為業,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七種電腦軟體屬伊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未經伊授權及同意,竟基於非法重製系爭電腦軟體而持有光碟母片,並為重製販售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本息,並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報紙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母片非上訴人甲○○所有,伊等並未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無非以:系爭電腦軟體,均屬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搜索上訴人住處,查扣內為系爭電腦軟體之光碟母片計四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工廠大量複製光碟,係以金屬母片刻模後,以射出機壓製大量製造,故仿冒之母片非一般人所能取
得之物件,而係欲大量製造者,透過管道始能刻模製造仿冒母片。甲○○係光碟射出工廠負責人,乃從事光碟製作之人,對於持有違反著作權之仿冒母片即可能侵害著作權,自不得諉為不知,如無以仿冒之母片射出仿冒光碟之意,無無故持有仿冒母片陷自已於犯罪之必要,且裝載系爭母片之紙袋上有「15k」、「50k」代號等記載,甲○○自承產量報告表上「1k」代表光碟一千片,足認甲○○持有系爭盜版母片,有將之以射出機壓製光碟,以販售圖利之意。又上訴人乙○○明知甲○○以製造盜版光碟為業,竟幫助甲○○繕打請款單、工作事項規定、產量報告表,並提供個人帳戶供甲○○收納帳款,顯有共同參與甲○○經營之常業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從事以射出機壓製之方式以母片重製光碟販售,其情節較以盜拷之方式重製對被上訴人之侵害更大,則被上訴人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每種軟體最高賠償額一百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七百萬元本息,並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共同重製伊享有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電腦軟體,而請求損害賠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三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九六頁)】,原審逕以甲○○持有系爭母片,有以射出機壓製光碟販售圖利之意,因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已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以系爭母片重製光碟之行為,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搜索上訴人住處,僅查扣系爭母片,似未查扣以系爭母片壓製出之光碟,則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母片重製光碟,攸關被上訴人可否為本件請求,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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