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87號
TPSM,86,台上,3687,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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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四六、一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住處經營江南皮鞋廠,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因處分不動產而結識代書蔡源富江榮輝等人,嗣並將其皮鞋廠轉讓予其員工吳瑞榮經營,平日以買賣股票及經由代書轉介經營民間貸款業務,除已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者以月息三分計息,尚非高利外,對急迫需用金錢而無擔保者,則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天以利息四十元至七十元不等之計息方法供人借貸,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經查獲有據者如下:㈠陳福長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以其友人林順郎楊明吉、施清素之客票,無擔保向上訴人調借五十萬元,約定每萬元日息為四十元,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張昭隆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急需用錢,以其姊杜文、友人謝明珠之客票,無擔保向上訴人調借一百六十萬元(其間曾到期後再換票展期),約定每萬元日息四十元,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黃詠翔經營上明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代書江榮輝介紹,簽發本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其間曾到期後換票再展期),無擔保向上訴人調借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每萬元日息七十元,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㈣鄭仁昇經代書蔡源富介紹,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呂伊凱、田月皎等人之客票,無擔保向上訴人先後調借三百十二萬元,約定每萬元日息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重利罪經查獲有據者,為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及五、六月間分別借款予陳福長張昭隆黃詠翔鄭仁昇四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另借款予游繼立等人,僅按月息三分計算利息,尚非重利。惟於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犯罪時間起始,復謂其係於八十三年初起經營民間貸款業務供人借貸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顯屬矛盾。㈡上訴人一再辯稱陳福長等向伊借款,均表示係因彼等親友需用錢,伊信為真實,始貸予款項,並僅收取一半之利息等語。證人陳福長張昭隆亦供稱其等係為節省利息支出,謊稱係他人需用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退佣即利息之一半(見一二二四六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四一頁背面、一四五六一號偵查卷七頁、十一頁、一審卷二九頁、二審卷四九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辯似無不符。則上訴人實際所收利息究為若干﹖自應予查明;倘其果係認知陳福長等向其借款係為轉借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否乘陳福長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認識,即非無推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亦應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黃詠翔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按每萬元日息七十元計付利息。但依卷附借款計息清單所載,黃詠翔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僅於該月二十七日借款五十五萬元,至四月十七日屆期,利息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見一二二四六號偵查卷七頁),係按每萬元日息四十元計算。核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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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