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85號
TPSM,86,台上,3685,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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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洪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年公司)負責人,明知邵幸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自洪年公司取得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為逃漏所得稅,竟偽造邵幸德領取薪資之薪工表(製作扣繳憑單),虛列邵幸德有上開所得,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核定邵幸德未申報上開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夫李曉穠為大緯彩色印刷公司(下稱大緯公司)負責人,洪年公司與大緯公司平日業務均由李曉穠負責,八十一年間,李曉穠出面以洪年公司及大緯公司名義向國際學社出版社承包「十萬個為什麼」出版印刷業務,並將該書籍包裝工作交由告訴人邵幸德承作,發包時並未指明究為何家公司之業務。且邵幸德亦承認自李曉穠處簽收取得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是扣除邵幸德之借支外,大緯公司八十一年度申報邵幸德領取之薪資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其餘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由洪年公司申報,並無虛報情事。復據證人即國際學社出版社負責人康範民於第一審供證屬實,並有估價單及轉帳傳票影本九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檔案編號Z00000000000000號邵幸德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李曉穠戶口名簿及大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足憑互為印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卷附九張估價單上所載邵幸德共領取預付貨款四十五萬五千元,而九張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預付款合計則為二十五萬元,並不相符。且該估價單及轉帳傳票上之加工費、應付帳款、預付款並未區分何部分或何項目屬洪年公司或大緯公司委託邵幸德代工。又卷附洪年公司薪(工)表載有膳費共一萬零八百元,依上開估價單及轉帳傳票所載金額並不包含膳費,足見該一萬零八百元膳費是虛偽填列。再李曉穠共交給邵幸德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乃洪年公司及大緯公司僅分別開立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及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然查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上開估價單及轉帳傳票上所載之預付貨款金額雖有不符,但所載加工費均相符合,且邵幸德亦承認有向李曉穠收取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足見上開估價單及轉帳傳票上所載預付貨款不符,僅係記載有簡略不同而已;又被



告雖未在估價單及轉帳傳票上區分洪年公司及大緯公司委託邵幸德之代工費各若干,惟本件業務既由洪年公司與大緯公司向國際學社出版社承包,再由李曉穠發包交由邵幸德加工,且邵幸德亦承認有收取如上開估價單及轉帳傳票之加工費,是被告未在估價單及轉帳傳票上區分洪年公司及大緯公司委託代工費各若干,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再被告僅將薪(工)表上薪資所得列入扣繳憑單扣繳邵幸德八十一年間綜合所得稅,洪年公司申報邵幸德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所得四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並不包括膳費。且轉帳傳票及估價單記載代工費為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而洪年公司及大緯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共八十萬零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差額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乃年度結算時,扣除邵幸德之借款所致,復據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徒以自己之說詞,對於不影響判決主旨之細微末節加以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意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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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