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450號
TPSV,96,台上,2450,200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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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三六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板橋鎮○○段一六九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自日據時期起雖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水龍及訴外人簡平聘、簡榮杉……等共十五人(下稱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對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實由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共同為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就登記為簡水龍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否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因此,求為確認伊等就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上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等情,既未能提出系爭公業之設立登記或經核備之派下員名冊及規約等資料,且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亦函稱系爭公業迄今未完成登記程序,足見尚無依規定登記之系爭公業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民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聲請人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公業,所得確定



者仍僅為該聲請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簡水龍簡榮彬簡平聘之繼承人簡再生等共十五人,下稱簡水龍等十五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非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另舉之系爭公業證明書則未經板橋鎮(市)公所實質審認、證人簡進興證詞核屬聽聞轉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暨簡氏公廳及墓園存在之照片,經查均不足為系爭公業成立存在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公業設立存在,及其為該公業派下員。其以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為已足,非以登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日據時代已存在,當時係經簡漢生公後代子孫合意,由已故先祖簡漢生公「家產」中,將包括系爭土地之部分家產抽存,不予細分,並以簡漢生為享祀人,雖系爭土地借用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實際係系爭公業所有,故向由系爭公業管理人管理使用收益,而非由登記名義人使用收益等語(一審卷七○頁、原審卷六○頁、一六一頁),並舉前述證據為證。其中證人簡進興證稱:系爭土地係簡漢生公傳承而來,為祖先財產云云,固屬聽聞自其父簡榮彬之轉述,然所證內容乃先人告知系爭土地所以登記於其父等人名下之緣由脈絡,事關包括簡進興在內之多數派下員之財產權歸屬,是否應認其陳述為慎重無偽(現登記簡進興名下者,其他派下員均可主張權利存在,對簡進興並非有利),始符事理之常?參以簡榮彬及另一當事人簡金圳(已故)於台北地院調解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並為簡金圳之配偶簡金滿於他案所證實(一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所附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暨簡漢生公墓園及祭祀公廳確實存在,而系爭公業證明書亦經台北縣板橋鎮(市)公所註明經查屬實蓋印證明等情,上訴人主張板橋市公所係因系爭公業存在,公業土地向由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收益,而非由登記名義人使用收益等公知事實而核章(原審卷六二頁),是否與實情不合?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於年代久遠,舉證困難之情況下,未依經驗法則,參酌台北地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究明簡水龍等十五人何以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暨系爭公業祭祀公廳所在之基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同屬簡水龍等人,其等何以對該公廳之占用基地始終未為異議?並藉以判斷該公業存否之事實;且未斟酌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情形,遽以系爭公業未辦理登記,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公業存在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



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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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