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8號
PCDM,106,交易,11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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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傑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9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即要上重新橋機慢車匝道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戴良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張振傑前方,張振傑遂自戴良儒之後方碰撞,使戴良 儒人車倒地,致戴良儒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損傷、左側眼及 眼眶其他損傷、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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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