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761號
TPSM,96,台上,6761,200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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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二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李文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大眾商業銀行信用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93)卡發字第0二四號函及檢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李文德名片、特約商店合約書等文件影本,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李文德均為漢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負責人;另依據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93)卡發字第二三四號函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94)卡發字第一二八號函檢附之信用卡部清算資料明細表與白鹿洞文具精品社、耀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進銷項明細資料,及證人張薰芳林錦敬、陳美文、鄭枝南陳瑤儒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堪認漢翔公司實際上並未與白鹿洞精品文具社、耀鼎公司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銷貨行為,而係將不特定顧客向漢翔公司刷卡簽帳消費之各筆交易款項,合併填製買受人白鹿洞文具精品或耀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各筆交易款項,合併填製買受人白鹿洞文具精品或耀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參以漢翔公司將各筆交易金額,各累積四至二十筆不等之交易金額合併為一筆,而填製成十三紙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非實際刷卡之買受人,揆其筆數與金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著手實施甚明。並以上訴人所辯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依實際交易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乃應顧客指示而填載,伊無法辨識顧客所述是否確實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作為判決理由,但並未說明社會事實、經驗之依據及內容為何?如何能憑以論斷上訴人「受買受人之指示,為不確之填製」?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一再主張消費者指示發票開立對象非上訴人所能置問,此為商業交易之常態,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買賣之當事人刷卡金額資料,及證人張薰芳林錦敬、陳美文、鄭枝南陳瑤儒等人之供述,已足以判斷漢翔公司將各筆交易金額累積四至二十筆之金額始合併為一筆,而填載製成十三張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之無實際交易對象之白鹿洞精品文具社及耀鼎公司,原判決所載「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實屬贅述,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證人張薰芳之供述,其報稅之七張漢翔公司發票,係以發票金額五%代價購得,而該七張發票與實際消費金額不符,而屬不實之登載,此種情形與消費者於消費後指示發票開立對象之情形不同,後者之發票金額乃實際消費金額,發票之開立並無不實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牽連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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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