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62號
TPSM,86,台上,3662,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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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因受張煒桐及告訴人黃正忠等人催討債務騷擾,心生不滿,乃夥同外甥即共同被告王君泰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在宅內預置刀棍等物,以待告訴人等人前來。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果偕張煒桐林文川、詹育淩前來,並入宅與上訴人及王君泰發生衝突,王君泰竟基於殺人意思,持刀朝告訴人砍殺一刀,告訴人以左手抵擋,致左手及左肘受割傷,迅即逃至宅外,上訴人見狀,亦基於共同殺人之意思聯絡,與王君泰等人分持刀、棍,自後追殺告訴人,再致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無名指撕裂傷、腹部表皮割傷。適警察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始未繼續砍殺,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未致死亡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預置刀、棍,追殺告訴人事實,而以告訴人當時要伊出去,伊不出去云云置辯。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該項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煒桐陳文川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憑據。然卷查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先後指訴上訴人持刀與王君泰一同砍殺其身體,但其在第一審庭訊:上訴人有無持刀對其追擊、砍傷之問題時,乃先後答稱:不記得,巷裡有數人持刀棍傷我,或稱:巷子很小,只能容二、三人,上訴人有無追我,不記得,只確定他持刀站在王君泰旁邊,或稱:我不敢肯定當日他有無持刀,只知有三把刀,尚有其他人持木棍云云,與其以前所供情節,並不相同。又張煒桐在警訊時先稱:其抵上訴人住宅外面,依「阿忠」之指示在車上等,對告訴人至現場之情形不知,警方與上訴人在車上將其找到,一同到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與其以後所稱其在車上看見告訴人被上訴人及一名不認識之人持刀類追殺,後來上訴人見其坐在車內,將其拉下車外時,剛好巡邏車到來,停在其車旁邊,將其帶至派出所處理云云之情節亦有歧異。而張煒桐林文川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稱王君泰與上訴人二人均拿刀等語,並非陳明其二人共同追殺告訴人。原審對以上告訴人指訴及證言瑕疵部分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證據法則,已屬不合,且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時在住宅內未外出,告訴人則指其被追殺至上訴人住宅外之巷內,張煒桐則稱上訴人在車上拉其外出時,適警車到達各等語,究竟何人所供屬實,亦應傳訊當時在警車上之警察人員調查,原審未為調查,亦嫌疏略。再按張煒桐上開供述,上訴人係在拉張煒桐出車外時,遇警車到來而受阻,非在追殺告訴人時,見警察到場始罷手。此種情形,上訴人如果基於殺人意思參與追殺告訴人,為何未達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目的而移轉目標轉而對付張煒桐,究有何種障礙致其犯罪未遂﹖此不僅關係上訴人殺人犯意有無之判斷,亦有助於告訴人與證人張煒桐林文川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供述真偽之釐清。原審未細心勾稽,詳為查明



,率行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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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