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704號
TPSM,96,台上,6704,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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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
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邀擔任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之名義董事長,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原以打零工謀生,在一次職業傷害後,右腳嚴重受傷,喪失謀生能力,而在三重市一帶之公園流浪,受林酉福之哄騙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林酉福,答應當他們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林酉福騙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失去聯絡,上訴人前往林酉福所給之公司地址後,發現根本沒有公司存在,所留之電話亦是空號,伊實際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也從未領取公司之薪資。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不處罰不知情之人。上訴人既早與林酉福完全失聯,未參與午陽公司之實際運作,對於公司填製不實發票一節,更無所悉,不能認與林酉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並請聲請傳訊林酉福作證釐清(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七頁及一六六、一六七頁)。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與林酉福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林酉福已通緝到案),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牽連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之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上訴人另被訴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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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