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696號
TPSM,96,台上,6696,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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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一五0、一0一七0、一0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論上訴人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攜帶兇器準強盜二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五年二月;論丙○○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二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一年二月;併均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內記載明白,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各該罪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由丙○○把風,甲○○乙○○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紅村坊服飾店內強盜財物;又認定乙○○丙○○二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乙○○並攜帶上開兇器西瓜刀一把搶奪高麗雲財物,而乙○○搶奪後,為脫免逮捕,竟以所攜帶之西瓜刀連同刀套、刀鞘揮砍圍捕之朱孝毅,當場施以強暴等情,並未明白認定扣案彼等用以犯強盜、搶奪罪之西瓜刀、全罩式安全帽究屬何人所有,理由捌、卻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甲○○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依法於上訴人等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丙○○所有,供犯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依法併於乙○○丙○○所犯之準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宣告沒收等語,顯失依據。又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扣案之西瓜刀及全罩式安全帽係彼等所有(見原審更㈢卷㈡第四四頁正面),



原判決復未敘明憑以認定扣案西瓜刀係甲○○所有,全罩式安全帽係丙○○所有之證據及理由,自有未合。而扣案西瓜刀一把,係乙○○搶奪高麗雲財物逃逸時,掉落在現場,原判決認該西瓜刀與上訴人等三人所犯前開加重強盜罪(即強盜紅村坊服飾店部分)所用之西瓜刀係同一把,而附隨於該加重強盜罪主刑併予宣告沒收,但未敘明其認定扣案西瓜刀亦係強盜紅村坊服飾店所用之兇器之理由,且對於甲○○乙○○強盜時及乙○○搶奪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何以不予宣告沒收,未加論述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扣案丙○○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既附隨於乙○○準強盜罪及丙○○加重搶奪罪主刑諭知沒收,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未依規定將該項證物向上訴人等提示調查,給予辨識、辯解之機會,逕採為乙○○丙○○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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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