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賴伊姿)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
二、一九六四七、二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常業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有遊說他人出面投資,伊跟被害人說獲利如何的好,及伊自己有投資美金二萬元也是虛偽的,是歐孟羚、唐子茵叫伊說的等事實),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徐春堂等人之證供,卷附偽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紀錄表、報紙徵人啟事、剪報、萬寶隆企業社內現場格局照片、名片、收支結算表、交易紀錄表、監聽譯文(錄得上訴人以不實之獲利情形遊說他人投資之內容),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及辯稱:伊不知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實際上並未依約投資,並非自始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並敘明: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上訴人是時任職於萬寶隆企業社,除該企業社薪資收入外,無其他任何收入,而其與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及主管等人,以詐取新進同事投資款共同獲利,顯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藉此謀生為常業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學校畢業後,在任職萬寶隆企業社之前,均正常工作,到萬寶隆企業社約一個月,尚未領到薪資,何以被論處常業詐欺罪刑云云。上訴意旨所陳,係就原審已說明論駁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