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曾祥鳳於警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案發時,確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九號吳錦璋所經營之美容按摩店(下稱按摩店)二樓。又依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曾祥鳳、李宜城、劉今伶於警訊時之證述,即知案發當時,按摩店內只有被告乙○○、丙○○(以上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及曾祥鳳、李宜城、劉今伶共五人,並非如乙○○所述尚有另一名客人在現場;則案發當時,按摩店現場是否另有一名客人?案發時乙○○是否確在店內二樓,而無法對被害人林晏仰施以指壓按摩?原審對此等重要事證漏未予調查,且漏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又證人劉今伶於警訊及於原審作證時,原稱乙○○有於按摩店三樓替被害人林晏仰按摩,嗣又於原審稱:乙○○有無替客人按摩,我沒有看到等語,前後供述矛盾,其是否遭被告二人威脅利誘始變更證詞,原審亦漏未予詳查。又依乙○○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劉今伶之證言,可知林晏仰是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進入店內,而依丙○○之供述,林晏仰進入店內不超過五分鐘即休克死亡,何以救護車遲至當晚十時三十四分始到現場?丙○○之上揭供述是否實在?當晚十時至十時三十分之期間究竟發生何事?被告二人是否有延誤將林晏仰送醫情事?原審亦未予詳查。又林晏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
即其死亡當天下午六時五十七分五十秒起,至林晏仰送醫(即送抵奇美醫院),均有與其他人使用之電話(即林文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不詳姓名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相通聯之紀錄,自有傳喚林文義及另二位電話使用人到庭,就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是否有足夠時間讓乙○○對林晏仰施以指壓按摩等事實疑點加以查明之必要,原審亦漏未為該項證據調查,遽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之子林晏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按摩店三樓包廂內,接受該店之按摩小姐即被告乙○○及服務生即被告丙○○實施按摩,因被告二人均未曾受過專業訓練,不知對於人體之胸、腹部應不得實施按摩行為,其二人在設備不齊全及技術訓練欠缺之情況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被告二人遇此危急狀況本應迅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惟其等為隱瞞案情而遲至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才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員救護,致林晏仰因遲延就醫,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達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林晏仰生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時,即經該醫院醫師診斷有「心臟性節律不整」病症,有該醫院覆原審法院函文檢具林晏仰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林晏仰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或十時三十分之時間進入按摩店三樓包廂等候按摩,當時乙○○適於店內二樓為其他客人服務,遂跑至三樓對林晏仰說:「現在沒有小姐,你先等候一下,我請服務生丙○○和你聊天」等語之後,乙○○即再返回二樓服務其他客人,旋由服務生丙○○依乙○○通知,倒茶給林晏仰喝,並與林晏仰聊天,於聊天之際,林晏仰突休克昏倒,在按摩店一樓之該店經理李宜城接獲丙○○通知,即趕到三樓,叫丙○○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立即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救,救護車於當晚十時三十四分許抵達按摩店,即將林晏仰送至奇美醫院急救。此有被告二人及證人劉今伶、曾祥鳳、李宜城、陳信宏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可資參酌認定。又林晏仰於案發當晚十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經醫師宣布死亡。林晏仰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林晏仰心臟傳導系統呈纖維化現象、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及部分心肌細胞肥大現象,主動脈有血管硬化現象,鑑定死因為心臟衰竭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足證林晏仰係因心臟病症引起心臟衰竭而死亡,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係因受被告二人之不當激烈按摩或因被告二人之延誤送醫死亡。且原審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晏仰就診資料,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亦有安牙醫院、三民牙醫院、嘉義醫院、奇美醫院等就醫,益見林晏仰患有「心臟性節律不整」病症,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情,作為論據。並說明因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於林晏仰死亡前後,曾經與林晏仰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相通聯之電話使用人林文義等人到庭查明事實一節,已無必要,故不為該證據調查之理由甚詳。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