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649號
TPSM,96,台上,6649,200711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劉備」,與已判刑確定之游朝安、綽號「小貞」之林玉貞均為朋友,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而游朝安林玉貞自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即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知悉其二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由於游朝安意圖營利,曾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一批,游朝安便將該批海洛因交予林玉貞俟機出售。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許,綽號「阿中」之陳進中先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游朝安所有),與林玉貞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進中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分四十七秒許,又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林玉貞進一步洽談如何交付海洛因事宜,因上訴人正搭乘林玉貞之便車,林玉貞便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知情並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聯絡之上訴人接聽,上訴人遂依林玉貞之指示,於電話中告知陳進中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十號光復國小後門附近。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上訴人在宜蘭市光復國小後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進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壹、就證人陳進中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警詢筆錄無意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陳述聲明異議,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該陳述有證據能力。然查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對卷內證據並未逐一提示,而係



包裹式問上訴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我不清楚,請辯護人幫我回答」,並非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況上訴人之前已具狀表示證人陳進中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足見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對陳進中警詢中陳述聲明異議云云,與卷內資料並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如新台幣若干元,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游朝安林玉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五百元,並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㈢、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原判決理由欄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起訴事實,並未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即逕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