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
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成年人,為「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為擴大「天道盟不倒會」組織及其在組織內之聲勢,以台北市西門町地區為據點,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周○勳、林○榮及許○豪等人加入組織,再由周○勳等人至校園吸收未滿十八歲之林○星、吳○傑、黃○振、蘇○竣、蔣○哲等人加入組織,由上訴人自任大哥,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㈠上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許○豪共同基於意圖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許○豪透過綽號「偉瑄」之不詳姓名者取得數量不詳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先後多次親自或由許○豪指示吳○傑、蘇○竣銷售予不詳姓名人士,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查獲,扣得三張偽鈔。㈡許○豪、吳○傑等人因不滿少年李○聰遭少年章○育毆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爵士撞球場」,糾集數名姓名不詳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章○育,致章○育受有腦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章○育被圍毆後,請託綽號「黑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許○豪等人談判,達成和解,始未進一步發生衝突;章○育因耽心遭到報復,亦未提出告訴。㈢上訴人為鞏固組織之活動地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日,指揮林○榮以電話先後指示林○星、吳○傑、蔣○哲等人攜帶西瓜刀、開山刀等器械前往台北市西門町等地區集結,展現幫會實力,進行鬥毆。嗣因察覺警方人員在場,乃自行散去,而未發生暴力衝突。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上訴人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四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維護幫會會譽為由,脅迫蘇○竣自行跳樓或讓其毆打,選擇其一。蘇○竣情急下,表示願跳樓負責,上訴人即指示許○豪負責執行蘇○竣跳樓之承諾,使蘇○竣行無義務之事。迨上訴人離去後,蘇○竣向許○豪哀求,始未被迫跳樓;但蘇○竣、許○豪因耽心違抗命令將遭不利,懇請上訴人原諒,經上訴人予以掌摑臉頰及毆打,作為懲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證人吳○傑、蘇○光、許○豪、林○榮、黃○振、蘇○竣、謝○益、孫○育、周○勳、章○育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偵查或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因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資為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九行);但對於吳○傑等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何以得排除首揭規定之適用,而採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則未置一詞加以說明,難謂於法無違。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以其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強制未遂與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究竟有何方法或原因行為與目的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則未詳加闡述,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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