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經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暗示及首肯,始與之交合,若未得到首肯,如何可能完成全部之性愛動作?上訴人與告訴人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如因誤解入獄,如何面對親朋好友?告訴人願意出面說明,請再給一次陳述之機會云云。經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吳○清於原審之證言、上訴人坦承當日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交得逞之情、記載「本案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和解書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但我認為她有同意,告訴人是清醒的,且當日是吳○清交付鑰匙給我,讓我進去請求告訴人原諒及復合,本件量刑太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告訴人及吳○清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和解書,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並審酌告訴人苟係同意且兩情相悅之性交行為,應無突然翻臉,立
即撥打電話向協助家暴婦女之機構尋求救援並報警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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