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571號
TPSM,96,台上,6571,200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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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向被害少年周OO(民國七十八年出生,名字、年籍均詳卷)恫嚇索取金錢時,因周OO表示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十餘元,上訴人即行中止作罷,並制止共同被告顏冠華(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另向被害少年夏OO(七十九年出生,名字、年籍亦均詳卷)拿取相機、手機及皮包等財物,故上訴人應有刑法中止犯之適用,又顏冠華夏OO拿取三百元時,上訴人既未看見,亦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論上訴人以中止犯,復認上訴人就顏冠華夏OO拿取三百元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法自有未合。㈡、上訴人於周OO表示身上僅有十餘元時,即自行中止犯行,足見上訴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周OO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乃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亦有未當。㈢、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年紀又輕,且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事後並已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係於夜間在偏僻地方,與顏冠華分持長刀及摺疊刀,以周OO、夏OO(下稱被害人等)不拿錢出來就砍等語施加脅迫,所為如何在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應已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上訴人既與顏冠華合意為本件強盜犯行,對顏冠華所實行之強盜行為,應共負其責,雖其因周OO身上僅有十餘元,而自行中止對周OO部分之強盜犯行,並阻止顏冠華夏OO索取相機、手機及皮包等財物,但其就



顏冠華另向夏OO強盜三百元部分之犯行,卻未能有效阻止,所為如何無法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雖諉稱其無強盜犯行,辯護人亦主張上訴人本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各云云,但如何經查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㈡徒執陳詞,以其因周OO表示身上僅有十餘元而自行中止對周OO索取金錢,並已制止顏冠華夏OO拿取相機等物,應屬中止犯,另顏冠華夏OO拿取三百元時,其既未看見,亦與之無關,自與顏冠華無共同犯意聯絡,且其行為未至使周OO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上訴人本件上訴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另以事後已深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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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