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丙○○、乙○○、陳秋明、郭添仁等人證供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建楠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與現場查獲之手電筒、鐮刀、飼料袋、青蛙釣竿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略稱:⑴依郭添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證言,上訴人並非始終在第二現場,而是在事件結束前始出現第二現場,且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原判決採取郭添仁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第二現場,而就上訴人有利之供述捨棄不採,顯違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⑵證人李添財到達高雄縣梓官鄉賽鴿協會梓官分會,未看到有人毆打乙○○等三人,原判決對李添財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⑶據證人郭添仁、李添財之證述,當時在第二現場之人尚有高雄市信鴿協會理事長「何清吉」、理事「宋進發」、「洪進發」、「許吉雄」、「盧輝雄」及聯合會書記「林金柱」等多人,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傳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⑷告訴人乙○○、丙○○因本件糾紛,與上訴人結怨甚深,一再誣陷上訴人持有槍械,經警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且其等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其真實性殊值懷疑,證明力明顯偏低,原判決遽予採信,就其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其二人之證言,率予認定上訴人在
案發當日出現於第一、第二現場,顯與事實不符,無可維持。⑸就丙○○、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證言觀之,可知其二人在第一、第二現場被毆打時,頭部均被壓制,且被壓倒在地,根本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在場參與毆打,且在第二現場其二人被分開,彼此看不到對方被毆打情形,況其等又稱遭毆打後已經意識不清,如何能就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記憶深刻?其等之指述既有重大瑕疵,自仍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之必要,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⑹原審就告訴人等遭多少人圍毆,並未明確認定,而遭判刑確定者,僅有蔡南照、曾敏豪,其餘之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等人均尚未確定,與告訴人等所稱第一現場十餘人,第二現場二十餘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並輪流以木棍、鋁棒等毆打等情,相去甚遠;就經驗法則而言,縱遭少數人長時間圍毆,亦可能產生傷勢遍佈全身之結果,原判決片面採信告訴人等誇大不實之供述,作為判決基礎,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與被害人王建楠家屬達成和解,與王建楠家屬王保德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供述不符,亦有違誤。⑻乙○○已證述問話的人除上訴人及姓陸的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問話,並非僅上訴人一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擔任梓官信鴿協會之分會長,即認定上訴人為主謀,乃原判決竟未憑任何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為主謀,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一)李添財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接到通知後,於當日二十時許到達梓官鄉賽鴿協會梓官分會,經伊詢問王建楠等三人答應和解後,立即將王建楠送醫,再到賽鴿協會梓官分會時,因想趕快送乙○○、丙○○就醫,就在和解書上簽名,於將乙○○、丙○○送醫後,伊即返家,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毆打王建楠等三人云云,並不能證明王建楠等人未遭毆打,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未採為斷罪資料,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⑵,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向何法院聲請傳訊高雄市信鴿協會理事長「何清吉」、理事「宋進發」、「洪進發」、「許吉雄」、「盧輝雄」及聯合會書記「林金柱」等人,又該等證人住於何處,其待證事項又為何,上訴意旨⑶,均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審漏未傳訊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卷查被害人之父王保德在原審陳稱:「(和解金)二百六十萬元(新台幣),都是民意代表出面的,被告(指上訴人)並沒有出面。而且是以郭添仁、陳重弘的名義,與我們和解」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未與王建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與王保德之陳述並無不符,上訴意旨⑺,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意旨⑴⑷⑸⑹⑻,純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