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536號
TPSM,96,台上,6536,200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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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一0五、一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F3(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後經社工人員偕同就醫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確已裂傷(舊傷),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參,該驗傷診斷書上並載明:『事件前最近一次性交時間: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0:30』,復與被害人F3指證之時間吻合,俱徵被害人F3上揭指證之情節應屬事實而堪予採信」云云。是原判決似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最近一次性交時間,作為認定被害人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惟診斷證明書所得證明之對象,應係醫師本於其專業能力所為之直接觀察及診斷紀錄,至於有關被害人最近一次性交時間之記載,如何經由醫師診斷所能得知,原判決並未予說明;如係被害人於就診時所告知而由醫師記載,則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以之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F3國小畢業升國中期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街○巷○號住處(上訴人住二樓,F3住三樓),在上址三樓F3房間內,以強暴手段至使F3不能抗拒而姦淫得逞等情。然上訴人曾提出協昇土木包工業李協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東勢鎮○街○巷○號三樓屋頂加蓋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卷第十三



頁),主張其上開住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始加蓋三樓,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似有查明之必要。事關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原審未再詳予調查審認,資為綜合判斷之依據,遽為判決,自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院以前發回意旨已指明,被害人F3就本件被害情節,及證人B女之證述,前後均不一致,且二人間之陳述亦多有不符,難謂無瑕疵可指,則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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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