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富貴(另案審理中)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均蒙面分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支、瓦斯槍一支、刀一支侵入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三六八號劉火土住宅,劉火土與其妻劉袁雲真聞到聲響,起床查看因由,見其中一人站在浴室,劉火土持椅子欲加抗拒時,持中共製黑星手槍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朝劉火土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打中玻璃,另一槍擊中劉火土之右手臂,致其右手前臂穿透傷、右撓動脈挫傷、右橈神經表皮斷裂。旋即持槍押住劉火土夫妻及其子女,以強暴方法致使劉火土夫妻及其家人不能抗拒,逼問取得劉火土蘭園鎖匙後,自行打開蘭園門鎖,強行取去劉火土所有各品種蘭花一百八十五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得手後相率離去。上訴人則先交付其母周劉菊英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面額二百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三五號支票乙張給蔡富貴以為酬勞。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初經田不知情之友人蕭清發介紹將其中達摩蘭花三盆及另外四盒名蘭(非本案贓物)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黃文舜,繼又於同年月七日將銷贓所餘四十八盆蘭花(共六十六株)寄藏於不知情之葉永龍住處。經警循線先後於黃文舜及葉永龍住處查扣上開蘭花並發還被害人劉火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搭機潛逃大陸並佯請不詳姓名之人自新竹撰狀分送楊梅警察分局、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改期,迄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始返國投案,案經被害人劉火土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強盜劉火土所有各品種蘭花一百八十五盆之共犯,計有五人,係上訴人、葉富貴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但另案卻認定係上訴人、蔡富貴、葉永龍,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十七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二者認定不盡相同,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強盜劉火土所有蘭花一百八十五盆,係以劉火土於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認為論據。然卷據劉火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歹徒五人係蒙面,是毛線帽套頭」「歹徒五人我均不認識……若被我看到,我也無法指認出來」等語(見偵字第九四五號卷第四頁),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則翻稱:「有像甲○○,但臉看不
出來」「八、九成像周延文」「個子有這位(指周延文)這麼高」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原審第二十九頁),其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逕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