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457號
TPSM,96,台上,6457,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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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卷查證人黃翠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檢察事務官孫宜強」詢問時(原判決誤載為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雖陳稱:上訴人持其私章及公司章製作本件「股票」,伊都不知情云云(見他字第四○七號卷第八頁背面),似謂其並未授權上訴人製作上述「股票」。然其於第一審則陳稱:伊有授權上訴人製作該「股票」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伊有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及製作本件「股票」,上訴人製作上述「股票」不用向其報告,亦無逾越其權限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是黃翠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審判中所陳並不相符,依上述規定,必須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證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遽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故意冒用正心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及負責人黃翠玲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正心公司於設立之初,雖以伊胞妹黃翠玲掛名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黃翠玲已將公司所有業務完全授權由上訴人處理,故將該公司及黃翠玲之印章均交由



伊保管等語。而證人黃翠玲及正心公司股東鄭慶明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七頁)。黃翠玲於原審復證稱:正心公司實際上由上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並未限制其使用印章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若渠等所述可信,則上訴人既為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翠玲且將該公司及其私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復未限制其使用之範圍,能否謂上訴人以「正心公司董事長黃翠玲」名義製作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股票」,係屬無製作之權,而冒名偽作?即非無疑竇,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攸關,猶有深入調查審究明白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對於黃翠玲鄭慶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猶未悉心審酌,並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經正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其製作上開「股票」,且其所製作之「股票」之格式與法定程式不合等情,遽認上訴人有盜用正心公司及黃翠玲之印章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即原判決附件之「股票」)之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謝岳霖訛稱入股正心公司股東後,每月可領得一分股利,年底並可參與公司分紅等語,致謝岳霖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入股股款等情,而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然上訴人始終否認上情,辯稱:伊並未主動向員工募股,本件係告訴人謝岳霖主動要求投資德濟醫院,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德濟醫院院務檢討會議時,由謝岳霖劉振宗主動提案要求討論,經討論後作成決議等語,並提出德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院務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其上有謝岳霖等多人於出席者欄內簽名)為證(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二十六、三十八、八十五頁)。證人鄧碧琴詹文舒於原法院前審亦均證稱:係謝岳霖德濟醫院院務檢討會議主動提議要求加入為股東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而謝岳霖於原法院前審亦陳稱:「是我主動提出要投資的」、「本件是因為我的誤會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若渠等所述俱屬可信,則上訴人所辯即非無稽。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謝岳霖所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詹文舒存入德濟醫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內「提領花用」等情。但對於上訴人將該款提領「花用」之具體情形,



並未詳加調查認定明白。究竟上訴人有無將該款項領出?若有,其領出後之用途為何?此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意圖有關,原審未一併加以調查認定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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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