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450號
TPSM,96,台上,6450,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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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和適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有所謂附表一、附表二之物品扣案,且判決書內亦無該附表,其理由四卻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等語,並無違誤,而據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自屬有失依據,已有有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卿與洪炳鎧及其大陸女友,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孟麗媛從事性交易,而以0九五八XXXXXX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謀介男客與店內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如果無訛,該行動電話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何人所有?何以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明白,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孫玲燕、張明志雷○(真實姓名、年藉詳卷)、孟麗媛、顏寶霞、祁光榮、毛建芳、蔡○(真實姓名、年藉詳卷)於檢察官偵查或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漏未敘明其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遽採其等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㈣、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先後提供場所,藏匿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張明志、孟麗媛、祁光榮、毛建芳、雷○、蔡○、顏寶霞免被查獲遣返;且媒介、容留張明志、祁光榮、胡仕其、雷○從事性交易;復與洪炳鎧及其女友共同媒介、容留孟麗媛



從事性交易,然究竟各自何時起開始藏匿、媒介、容留前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均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致犯罪事實不明確,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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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