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主辦民政課調委會祕書、公共造產業務(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兼辦財經課林務工作之林、木、竹申請採伐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董進輝(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係台東縣達仁鄉鄉長督導有關林木採伐申請、處分及盜伐案之處理。緣有同案被告李琮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借用「綠源林業行」營業登記證,標得台東縣達仁鄉公所公共造產紹雅段一八○、一八一、二六九、二七一地號四筆林地上之林木採伐權,採伐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為期六個月,期間屆滿後,復經申請核准延期採運三個月,於上開採運期間僱請其胞弟李琮琨擔任現場監工,負責調派工人及監督承採作業,詎李琮琪、李琮琨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不知情之蔡登、葉福生、胡天福、吳寶慶、王天來、李順清及葉丁源等數十名伐木工人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越界至許可採伐區○○○○段十五、一八二、二七二、一九一地號國有林地內盜伐楠木、江某、烏心石及什木等國有林木共七千六百八十九株,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零九百十七元八角(李琮琪、李琮琨盜伐林木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甲○○與董進輝明知李琮琪、李琮琨盜伐上開國有林木,董進輝為報答李琮琪於其選舉鄉長期間,對其助選有功,為使李琮琪得以順利搬運盜伐林木起見,竟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其多年好友李琮琪之犯意,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指示甲○○將其所掌管之台東縣政府「林放三一六」之放行查驗印交予李琮琪自行蓋印,甲○○為討好董進輝,亦基於圖利李琮琪之犯意,於同(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紹雅段李琮琪搭建之工寮前,將該放行查驗印授意其不知情之同母異父之弟張英雄交由李琮琪自行打印於上開盜伐之林木。李氏兄弟因而得以將上開盜伐之林木全部順利搬離現場出售得款供己花用。至同年月三十日傍晚,董進輝偕同其妻邱新雲在台東縣台東市○○路邱聰安律師事務所門前尋得李琮琪之妻李羅金蘭及其胞妺李淑雲後,即主動向李羅金蘭詢問該查驗印之下落,李淑雲始應董進輝之要求,於同(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台東縣大武鄉○○村○○街二一五號民宅後方之濱海道路旁,將前述放行印交還甲○○。董進輝、甲○○分別對於屬其監督或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李琮琪取得上開盜伐林木之山價,甲○○嗣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主辦民政課調委會秘
書、公共造產業務(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兼辦財經課林務工作中之林竹木申請採伐業務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不負責林木盜伐之處理業務。本件李琮琪、李琮琨兄弟盜伐林木案件,應非上訴人主管事務之範圍。而同案被告董進輝即達仁鄉鄉長,原判決認該鄉長亦非主管林木盜伐之處理業務,僅係受其監督之事務,董進輝對於其監督之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其多年好友李琮琪之犯意,指示上訴人將其掌管之台東縣政府「林放三一六」之放行查驗印交予李琮琪自行蓋用;而上訴人亦供稱:「我知道放行章(即上開三一六印)不可隨便交給承包商,是鄉長指示我,我不敢違背他的意思,我怕被調到別的地方」。等語(見九三五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如為真實,依此縱認上訴人係與鄉長共同圖利李琮琪,然上訴人並不具主管盜伐林木案件之處理業務,董進輝亦非主管此項業務,僅係受其監督之事務,且已論處董進輝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確定。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僅能對上訴人論以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乃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於何種主管之事務對李琮琪直接圖利遽論上訴人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難謂於法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有提及,竟仍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不僅理由不備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致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