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29號
TPSM,86,台上,3629,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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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余興松余漢松余財松余照松林建好吳金庫謝張興范義和等九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第七七四、八四九地號土地。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表示願意為各共有人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同年三月六日向余財松取得新台幣 (下同) 二十萬元,及分向其他共有人取得數額不等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高達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之支出費用,其中有不明交際費一百五十萬元及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代書費,致生損害於余財松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本件被告受余興松余漢松余財松余照松楊俊宏 (共有人林建好吳金庫謝張興范義和等四人之前手) 、余錦妹 (被告之母,嗣被告受讓余錦妹之應有部分) 等六人之委任處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務 (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委託書) ,而依土地謄本記載,第七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三點七八平方公尺;第八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合計為一七六一點六一平方公尺 (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二頁) 。其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一百元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總地價僅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縱依被告之供述市價亦僅一千二百萬元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然其支付之交際費 (尋人之酬金) 竟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代書費亦高達一百八十萬元 (尚不含裁判分割之律師費),原審就被告給予第三人如此高額之報酬是否相當?受託事務處分之權限有無濫用?是否違背其任務?未予徹查明白,即逕以被告已完成分割登記,達成受託任務,因而不構成背信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依據被告之供述及祭祀公業余添福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余錦妹之子即被告甲○○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為余申詳之(大房) 曾孫;余興松余漢松余財松為余申詳 (二房) 之孫;余照松為余申詳 (



三房) 之孫 (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則被告與余錦妹之間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與余興松余漢松余財松余照松之間為五親等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委任人余錦妹、余興松余漢松余照松均未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乃原審就此部分不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竟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於委任人余財松雖提出告訴,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余財松是否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事實不明;又委任人楊俊宏亦為祭祀公業余添福之派下子孫,與被告有血親關係,因係事後發現,未列在上開系統表內,致與被告之間為幾親等血親,是否須告訴乃論?亦屬不明,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調查明白,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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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