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400號
TPSM,96,台上,6400,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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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炎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本件購買偽造貨幣未實際著手未詳為查核;證人何正芳是否有指示妻子匯款與林碧滄,有何用途,是何種法律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只認為是民事借貸關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發現新證據即證人高銘瑞,可作證上訴人無共犯行為;共犯林碧滄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上訴人應受同樣判決,以示公平,否則為違背憲法平等權之判決;原審審判筆錄未經兩位經辦法官簽名,其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與林碧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越南某處共同謀議,推由上訴人與在台灣之郭泰利(另案審理)聯絡,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買面額一千元之偽造紙幣四百五十張,再由林碧滄返台購買偽鈔帶回越南共同使用,經上訴人與郭泰利達成交易合意後,林碧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返台,與郭泰利聯絡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完成交易。翌日林碧滄攜帶四十五萬元偽鈔,欲搭機返回越南,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候機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四百五十張等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碧滄之證述,上訴人、林碧滄郭泰利間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四百五十張及中央印製廠鑑定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審酌上訴人在越南從事手機買賣事業有相當智識程度、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因缺錢取回遭查扣之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將影響新台幣之信用及交易安全、收集偽鈔數量非鉅且未經行使即被查獲、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於法定刑內判處其刑,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原審辯護人辯護上訴人未實際著手實行不足採信,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正芳以證明其妻有匯款予林碧滄乙節,如何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查: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林碧滄就購買收集偽鈔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與郭泰利接洽後,推由林碧滄郭泰利購買收集偽鈔,則上訴人與林碧滄均屬共同正犯,其縱使未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碧滄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其說明雖非允洽,仍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林碧滄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之共同正犯,惟經審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原審即使未比照林碧滄另案判決確定之刑度論處上訴人罪刑,亦無違法可言。㈢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僅審判長有事故時,始由資深陪席推事(法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卷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業由審判長張連財簽名,稽諸上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該審判筆錄未經二位承辦法官(受命法官、陪席法官)簽名,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自屬無稽。㈣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高銘瑞,亦未表明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聯,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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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