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399號
TPSM,96,台上,6399,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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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因見被害人乙○○未依指示交付款項,即過於緊張,於劉佩祺大聲呼叫之前,自行縱身取回櫃台內之紙袋,中止行搶行為逃離現場,參以證人劉佩祺證稱:「那時候我走出來,看到嫌犯(上訴人)在櫃台前面,手上持槍,槍對著櫃台小姐乙○○,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右手拿槍,左手拿著紙袋遮住,我過去問他什麼事,他說不要動,臉偏向我這邊時,我才發現他有持槍。他見狀就驚慌而逃,我就大叫」,顯見上訴人並非因劉佩祺有何逮捕求救行為才中止犯罪,否則僅需持槍喝令劉佩祺不准動即可繼續行搶,達其犯罪目的。由此可證上訴人主觀內心上有完全之決定自由,其中止之決定係在全然未受任何外在強制性因素影響下形成。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上訴人之己意而中止,自屬中止未遂犯,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障礙未遂刑責,顯有違誤。㈡所謂兇器必須是客觀上本有危險性,不包括人家已使用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托部分係由塑膠構成,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誠有疑問,原審以該槍枝之槍身及滑套均為金屬材質,外型良好,且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沈重,即認該槍枝係兇器,顯屬率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余進義所駕之計程車,攜帶其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四顆(均不具殺傷力),及火藥一包、白色紙袋一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三號「菁鳥旅社」,向余進義謊稱入內向人拿錢,請其稍候,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進入「菁鳥旅社



」,將白色紙袋丟在櫃台桌上,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櫃台小姐乙○○,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嚇令乙○○將錢置入紙袋內,乙○○因受驚嚇未有任何舉動,上訴人乃試圖翻越櫃台未果,適房務員劉珮祺出來探詢,上訴人即持槍轉向劉珮祺叫「不要動」,並因已遭旅社其他人員發現難以得手,取回白色紙袋逃逸而未遂,旋經巡邏警員逮捕等情,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乙○○、劉珮祺之陳述、扣案之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半成品、火藥、槍彈鑑定書、扣案玩具手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乙○○不能抗拒之程度,及上訴人辯稱係中止未遂而非障礙未遂云云,為不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帶上開玩具手槍強盜,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槍身、滑套、彈匣、槍管均為金屬材質,重達約一台斤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委無不合。㈡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上訴人係於對被害人乙○○為強盜行為時,因證人劉佩祺之突然出現而放棄犯行,顯係受此超過其預期之外界事物突發狀況影響,致其遂行強盜犯行之困難度增加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原審因認上訴人應屬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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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