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380號
TPSM,96,台上,6380,200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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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
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二0三一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鄧本繼(已判刑確定)、吳三郎許金寶(均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本源(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吳三郎將照片交予鄧本繼,由鄧本繼委託綽號「三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吳恆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吳三郎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吳恆進」印章一枚。偽造完成後,吳三郎或單獨,或與乙○○持偽造之「吳恆進」身分證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淡水、新莊、三重等地政事務所,偽造地籍謄本閱覽申請書並加蓋「吳恆進」印章,矇使地政人員發給地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恆進。㈡鄧本繼復委請「三毛」偽造「張國安」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二七之八號、「曾敬忠」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並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主任唐國慶」印文於土地所有權狀上,又偽造「張國安」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國安曾敬忠等人。㈢鄧本繼將偽造之「張國安」土地所有權狀以火燒毀一部分,並由林本源提供其照片予鄧本繼委請「三毛」偽造「張國安」身分證暨偽造「內政部印」於身分證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張國安」印章,再由林本源冒名「張國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轉託林嘉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所有權狀毀損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而偽造「張國安」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電磁紀錄,據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張國安。㈣林本源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甲○○許金寶即透過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中)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金主,余光釗再透過不知情之林德旺覓得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下稱詹正治等四人),由林本源出示偽造之「張國安」土地所有權狀,詐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詹正治等四人不疑有詐,同意借貸一千五百萬元,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佣金後,實際給付一千四百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辦理抵押權登記,由呂顯沂代為偽造「張國安」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矇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他項權利事項之電磁紀錄中,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詹正治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六張(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二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一張(金額三百萬元)交予林本源,其餘則支付現金。㈤林本源取得支票後,於同日持偽造之「張國安」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偽造「張國安」印文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復偽造「張國安」名義之存款憑條三紙及偽造支票背書(除DA0000000號支票無背書外,其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後,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兌現,交由鄧本繼分給吳三郎許金寶乙○○各四十萬元、甲○○、林本源各六十四萬元,余光釗得百分之三十,其餘歸鄧本繼取得。㈥八十九年五月間,鄧本繼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曾敬忠」印章一枚,並提供林本源照片予「三毛」偽造「曾敬忠」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於身分證上)及「曾敬忠」印鑑證明(偽造「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印」、「主任陳秋宏」公印文於其上),並指示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冒名「曾敬忠」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國興代書仲介事務所」、「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持已燒毀之偽造「曾敬忠」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余日昌、徐建標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徐建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毀損為由,代林本源偽造「曾敬忠」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適曾敬忠友人在該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告知曾敬忠,因而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



甲○○在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以甲○○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林本源、吳三郎鄧本繼等人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互符合,資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但稽之卷內筆錄,甲○○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鄧本繼)陸續也向我借了三十萬元,借十天,結果沒有還,許金寶表示他們有在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後來我才知道借錢都是偽造的,後來我才知道吳三郎是負責收集資料,他請我到桃園送件,我不知道地主是假的,也到代書事務所,我發現問題是在設定當天……在設定後二、三天,付款我記得是星期五,我、許金寶鄧本繼到代書那邊簽資料,在那邊分贓款,大部分都是本票,我分得十萬元,後來才知道都是假的……」等語。復以被告身分供稱:「鄧先生跟我借三十萬元我才認識他,我是被他們拖下去的,一直到代書覺得有問題我才察覺有異。我不是一開始跟他們共犯,我是被拖下去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八五頁)。依此供述,甲○○似於土地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悉前情,並參與爾後之部分犯罪行為,而非自始即參與偽造所有權狀等各項文書之全部犯罪。原審準備程序中,甲○○仍稱:「我有參與本案的中間到後面,之前我並不知道,是到設定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是詐騙……」等語。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時,甲○○亦稱:「我是事後才知道,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二頁),並未自白其參與全部犯罪,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乙○○在第一審法院具狀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車禍左距骨碎裂骨折,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無法下床,不能自理生活,不可能參與本件犯罪等語,並提出醫療費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第一審法院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病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距骨骨折,施以短腿石膏固定治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正、反面,第二宗第十頁),但對於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因車禍受傷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是否無法下床,且不能自理生活,則未見查明,事實仍欠明瞭。此與判斷乙○○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是否可採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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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