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22號
TPSM,86,台上,3622,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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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阮振德台東縣海端鄉公所(下稱海端鄉公所)財經課長,胡惠生為財經課代理技士(以上二人均判刑確定);上訴人甲○○原為該課技士,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停職,轉任該所臨時點工,緣因上訴人所涉及之前開貪污案件(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為花蓮高分院法官審理過程中,發覺另有應調查之疑點,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院刑慎字第一八三一號函,向海端鄉公所查詢「㈠七十九年間,貴公所發包天龍吊橋步道工程,原設計圖於設計時,有無參量地形設計?如照原設計圖施工,是否有施工困難而須變更設計之問題?㈡前開工程第一、二、三期估驗計價,其後發現有溢估之情事,如扣除溢估之數額,承包商實領金額是否超過其實做之金額?」等問題,海端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接收該公文後轉由胡惠生處理,胡惠生因不知天龍橋步道工程爭端緣由,乃循例將該件公文呈請阮振德核示,詎阮振德因受甲○○之請託,於該文上批示:「㈠請甲○○將各點依實提出具體事實說明及自行函復;㈡可否乞示」等語後,即交還胡惠生胡惠生明知依公文分層負責之規定,阮振德所簽擬之意見,應經由鄉長核定,卻未經其核定,即將該公文交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台東市○○路一一七巷十二號住處撰寫:「說明二:經派員商請大地工程顧問公司共同往勘結果,該公司已承認,原有步道寬度、坡度不一,非順應地形無法作成標準之步道及臺階,因時間倉促(應是無法付予相當代價之工作費)),故設計圖面,稍不符現地,配合地形變更設計,乃不得已且最完善之補救方法。說明三:所詢包商所領金額與實際完成數量,是否溢領工程款乙節,查:①包商目前為止所領工程款為0000000元,自未逾領款時所應完成之估驗額0000000元;②包商領取第三期估驗款時,所完成之工程額亦已達到0000000元以上之估驗額,唯以第一、二期估驗係委他人(蔡東啟)所為,蔡君因係無償工作,故只依合約數量概略估驗,以迎合實際進度,故或有多估,或有短估之項目,陳技士做第三期估驗時,雖總進度已逾百分之七十五(0000000元),然對蔡君前所多估之項目,只能以原進度列之(工程進度從未逾做逾少的),只能於決算時以追加減方式依合約第三條依實做數量決算之,故造成某項目超估之錯覺(某項目超估是事實,然係蔡君所為,非陳技士所為),而綜合總進度,事實上具未超估,蔡君造成多估、短估乙節,請參閱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書第二頁5……第二行末段及第三行,足證工程款從未被溢領」等不實內容之擬稿,並交由不知情之黃月花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重新繕寫為字跡較工整之函稿後,由上訴人在該函稿末處偽簽署名鄉長余××後持交胡惠生阮振德,詎二人明知海端鄉公所於收到該公文後,並未派員與大地工程顧問公司會勘,且向花蓮高分院



行文須經鄉長之核可,竟與上訴人共同基於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惠生在該函稿上承辦人處蓋章,再由上訴人交予阮振德,由阮振德擅自越權以己之名義在該函稿上批示「發」之字樣,致使上訴人得擅將該函稿編為海端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財經字第二一二二號」函之名義發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胡珠錦繕打後,擅將該繕打後之文稿行文於花蓮高分院,足生損害於該法院審判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甲○○貪污案件使用該函作為裁判證據之正確性及鄉長余夢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所撰寫之前述海端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財經字第二一二二號函稿中,原係撰寫「雖總進度已逾百分之七十八……」,由阮振德改為「百分之七十五」,已據上訴人與阮振德分別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上蒞參字第七十九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判決認上訴人撰寫之函稿為「雖總進度已逾百分之七十五……」與證據不盡相符,自有違誤。又前開函文,係交由不知情之胡朱錦繕打後,行文於花蓮高分院,原判決誤「胡朱錦」為「胡珠錦」(同上影印卷第四十二頁),亦有違誤。(二)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院刑慎字第一八三一號函海端鄉公所公文,原本僅財經課代理技士之胡惠生可以處理,上訴人係該鄉公所之臨時點工,無權處理,阮振德亦無權決定由何人函覆,該海端鄉鄉長余夢蝶亦無授權由阮振德批示發文函覆等情,已據阮振德及海端鄉鄉長余夢蝶分別陳述明確,上訴人亦供明原無權處理擬文稿函覆之事。而阮振德係因受上訴人之請託乃在該公文批示「請甲○○將各點依實提出具體事實說明及自行函復」,已據阮振德及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又前開海端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財經字第二一二二號函文,上訴人雖未在公文稿簽名,然該公文稿係上訴人事先請託阮振德要由伊(上訴人)擬文稿函覆花蓮高分院;嗣該公文稿亦為上訴人所撰擬,而後交由不知情之黃月花重新繕寫較工整字體之公文稿,再由上訴人在公文稿後簽「余××」,然後由上訴人交胡惠生阮振德。且阮振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在處理這件公文的確有錯,伊不該將花蓮高分院來的查詢函文不給鄉長批示,不該擅權替鄉長判行這件函稿,不該將覆函說明之第二項函覆花蓮高分院,亦不該以此種方法(發出不實公文)幫上訴人脫罪,伊知道錯了,伊只因同事情誼,才以不實公文函覆花蓮高分院幫上訴人脫罪等語(同上影印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又原判決亦認該公文原應由胡惠生處理,而胡惠生未擬稿函覆但知悉上訴人所擬稿之內容不實而為簽署等情。則綜合觀之,上訴人所犯偽造公文書部分,應與阮振德胡惠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理由卻認偽造公文書部分係上訴人一人獨自所為,僅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與阮振德胡惠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與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按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而言。本件原判決既認海端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接獲前述花蓮高分院公文後由胡惠生循例將該件公文呈請阮振德核示,阮振德於該文上批示:「㈠請甲○○將各點依實提出具體事實說明及自行函復;㈡可否乞示」等語。則上訴人依阮振德之批示,撰寫覆函文稿,並在函稿後簽寫「鄉長余××」,此與機關團體承辦文稿者於函文稿後通常均記載該機關團體之主管(或負責人)之「姓××」或「姓○○」相同。則上訴人所擬「余××」,並非鄉長之姓名或符號,原判決認係偽造署押,即有未合。然該公文既以海端鄉公所名義行文函覆花蓮高分



院,該公文有無蓋用該鄉公所公印或鄉長余夢蝶之「簽名章」?是否盜用?原審未調閱該公文(附於花蓮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貪污案卷內)及將該公文影印附卷,並予調查真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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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