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受林金樹聘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施作水電工程,思以該屋所裝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復恐該線電話費暴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在該棟大樓地下室電話線端子板內,將(0三)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接在由同一棟大樓五十二之二號五樓住戶即告訴人李貴明申請承租之中華電信公司(0三)0000000號電話之線路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由其本人與不知情之工人,利用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內之電話機,撥打(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通信。嗣因李貴明發覺通話品質有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經該公司於同日派線路維修工葉朝露前往處理後,始發現上情。惟(0三)0000000號電話已遭人盜撥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但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僱蕭龍城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一樓施作水電工程,並接通電話號碼(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情事,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年底受僱蕭龍城在上址施作水電工程,電話號碼(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乃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接通,迄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停工,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受僱於林金樹在同址施作水電工程,工作內容為重新裝設水管、電話線及電線,惟並未再自機房牽線,該工程迄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結束後,即由林金樹僱用其他人施作其他工程,其並無盜接電話線路之動機等語。經查:㈠依證人蕭龍城於第一審所證稱:「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房屋是我弟弟蕭壁水所有,由我負責裝修,該屋水電工程是發包給被告。我是委託林天興去申請電話,電話名義人是林天興」、「八十九年三月份繳的電話費是我出錢請林天興去繳,以後被告就沒有再進去施工,中
間有停工約半年,等到林金樹承租時,才移交給林金樹,後來林金樹承租房子後,陸續有很多人施工,不知道是何人接錯」(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二九、五七、五八頁);及證人林天興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我是蕭龍城的鄰居,因為蕭龍城兄弟都很忙,我幫忙叫材料及監工。於叫材料用我的行動電話費用太大,我親自另外申請三支電話,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二支有裝線沒有裝上電話,我繳了第一次電話費後就離開了,之後電話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後來三支電話全部過戶給蕭壁水」(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0頁)各等語,及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宜蘭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礁溪繳(八九)字第一一000四號電信費收訖證明單「(0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之電話費二百七十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林天興繳清」之記載(見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以觀,足徵(0三)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接線及裝上話機後,確曾正常使用及繳費,並無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之情事。而被告僅係受僱在上址施作水電工程代為接通電話,雖具備接通電信設備之知識與能力,且係有經驗之水電工,惟既非該電話之承租人,亦無庸負擔電話使用費,所辯並無盜接他人電話藉此得利之動機一節,尚非無據。㈡雖告訴人指訴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發覺其電話號碼(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品質異常,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維修工葉朝露所證述奉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往檢修,即發現該大樓地下室端子版內市○○○○路遭盜接一情相符,且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礁溪服務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礁服(九十)字第00三號函所檢附電話號碼(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之長途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經證人即於該期間在上址施工之林家正、林紀志、陳育修、林憲志等人證述均有彼等行動電話之撥打紀錄,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盜接,仍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㈢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於林金樹再度進入上址裝修期間,屋內電話有盜接於告訴人之電話線上盜打之情事,惟該屋內既前經林天興申請有三支電話,已如前述;且證人葉朝露亦證稱:「盜接之電話線盜接後由暗管進入屋內,我不知接到何處,我拉出另外電話線,留下我們的電信局線,我沒有去查是那一戶接的」(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七頁),亦未可僅以(0三)0000000號係被告接線使用,即認告訴人所申請租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係遭被告盜接電話線。原審並據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一客字第九五D九一00一0三號函復:該營運處未曾於八十九年間赴宜蘭縣礁溪鄉○○路五十二號至六十二號建物大樓之地下室更換端子板,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以一客字第九五D九一00一六六號函復:因障礙報修系統歷史資料僅保留三年,已無法查得(0三)0000000號及(0三)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間之報修紀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二七頁),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將(0三)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機盜接至告訴人所有之(0三)0000000電話之線路上使用。綜上以觀,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前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0三)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接線及裝上電話後,並曾正常使用及繳費,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在現場施工,有使用電話聯絡之需求,如使用將來會有付費拆帳繳費之問題,並非無盜接之動機。㈡被告在林天興離開後,仍在現場施工至一月底,且現場兩度施工,先後兩批工人中,祇有被告相同,被告在第二度回到現場施工時,繼續使用現場電話,但(0三)0000000號電話都祇有基本月費二十五元,且也沒有繳交過,直到因欠費被停話。被告篤定使用電話,而未過問帳單付費問題,何以致之?㈢由被告二次施工都很早進駐現場、盜接電話線路之時間點與被告進駐之時間大致相符及被告為水電專業人士,祇有被告有此能力等情,可以斷定為被告所為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即蕭龍城僱用之監工林天興於第一審證稱:伊為叫材料而在上述屋內申請三支電話,只使用一支,另二支未裝上電話機,後來三支均過戶給屋主蕭壁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十頁),而被告將(0三)0000000號電話接線及裝上話機後,該電話確曾正常使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並曾繳二百七十元之電話費,有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可稽(見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卷第二二頁),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春節前第一階段施工時,該電話係正常使用,並無盜接於(0三)0000000號電話線上之情事。雖林金興租用上述房屋後裝修期間,屋內電話有盜接於(0三)0000000號電話線上盜打之情事,但該屋內既有三支電話線,並非必係被告裝機之該支電話盜接,證人葉朝露亦證稱:盜接之電話線盜接後由暗管進入屋內,伊不知接到何處,伊未去查,只把電話線拔下等語,自難以(0三)0000000號最初係被告接線使用,即認定被告為盜接電話者。又欲盜接電話者並非必係親自為之,亦可僱請有該技術者為之,檢察官
以林金興僱用之工人僅被告有盜接能力,即謂盜接電話者為被告,亦難憑信。再者,依蕭龍城所證:「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二號房屋是我弟弟蕭壁水所有,由我負責裝修,該屋水電工程是發包給被告。我是委託林天興去申請電話,電話名義人是林天興」,及林天興所證:「我是蕭龍城的鄰居,因為蕭龍城兄弟都很忙,我幫忙叫材料及監工。於叫材料用我的行動電話費用太大,我親自另外申請三支電話,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二支有裝線沒有裝上電話,我繳了第一次電話費後就離開了,之後電話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後來三支電話全部過戶給蕭壁水」各等語,足認被告就系爭電話費確無拆帳繳費之問題,難認有盜接之動機,而該電話既非其所有,其未過問帳單付費問題,亦與常情無違。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