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3618號
TPSM,86,台上,3618,199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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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
  上訴人 王忠興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忠興為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里民,林明義為民國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雲林縣選區候選人,上訴人為助林明義順利當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連續先以電話聯絡斗六市梅林里不特定之有投票權里民,再親至該里民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之賄款,發放與不特定之有投票權里民,約定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林明義,計已發出賄款九萬餘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始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雲林縣斗六分局員警及查賄小組人員在上訴人上揭住處查獲,並扣押林明義宣傳單一疊、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二本、買票對象通訊電話一紙、梅林里第五十二及第五十三投票所買票對象名冊二份等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梅林里第五十二及第五十三號投票所買票對象名冊二份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欠他(指林明義)人情,我自己替他買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這二天只要我有空以電話聯絡上,以後親自拿過去,每票五百元。」「(名冊上)打勾,打圈者表示是錢已送過去,他們已收」、「差不多有九萬多元,實際數目沒有統計」等語(見八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然證人即梅林里里民林源裕、區行良、胡炎山林顯忠林福添林裕盛、林勝串、林美吟何連務、林南海林居田林宜鴻、劉倉輔、劉茂全林正昭林坤地、劉來環、陳美麗、游賜壹、張添進、林火來、陳泰明關金海顏克利、林甲子、林崇男、吳玉勉、林謹、林文彬、林秀珠、林明輝、賴玉英、劉梅合、許有、黃麗美、劉楊玉英、顏點、廖麗秋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均否認上訴人有向其買票之事(見選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究竟上開證人是否即係上訴人自白所指收受其交付五百元賄款之人,如是,則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義。如不是,則依其自白收受賄款之人,在扣案之買票對象名冊上,既均以打鈎、打圈作記號,已非姓名住所不詳之人,自有加以傳訊調查之必要,以究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清楚,遽採上開自白為論罪證據,難謂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



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成立要件。是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自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每票五百元之賄款,發放與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梅林里里民,約定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林明義,計已發出賄款九萬餘元等情。究竟其所交付賄款之人有若干﹖其姓名為何﹖均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依上訴人前開自白於扣案之梅林里第五十二及第五十三投票所買票對象名冊上均有打鈎或打圈之記載,如果非虛,亦非不得據以調查上訴人交付賄款之對象及人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即梅林里里民沈明昭、林焜輪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收到上訴人為林明義買票的錢(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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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