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221號
TPSM,96,台上,6221,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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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緣蘇倫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繼第二任會長施春成後,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吳桐潭住處接任第三任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則擔任副會長,並指定鄭國周擔任護法、曾盈富為捍衛隊隊長、潘恆逸為突擊隊隊長、梁瑞文陳祥麟(以上七人另案審理)及被告等人則為組長,而陸續吸收成員。九十年間為擴展勢力,蘇倫養即在柬埔寨親自主持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成員均宣誓效忠太陽會及會長、副會長。成員有五位,以年紀最長之鄧永燃(綽號「小鄧」)為虎頭、其餘成員分別為曾盈進(綽號「太保」,擔任組長)、陳長齡(綽號「飛龍」,為桃園分會龍潭組成員,聽命於桃園分會長梁瑞文)、葉雲全(綽號「崁全」,為桃園分會龍潭副組長,聽命於梁瑞文,因故未宣誓)及何木生(綽號「東港」)(以上六人另案審理),為其組織衝鋒陷陣,從事各項暴力犯罪行為。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跟隨太陽會元老方世祥(嗣於九十年間在台北市遭槍擊身亡),雖曾向警方辦理脫離犯罪組織,惟實際上並未脫離,仍於九十一年間與曾盈富等人多次至柬埔寨看望太陽會「大哥」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並經常至台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堂口(自稱該處為「公司」)與成員聚會,且於台北縣三重市開設賭場營生(未經查獲偵辦),其手下則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三人(以上三人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規定文義與立法意旨,係謂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能僅以被告或共犯承認犯罪之自白,作為依憑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是項供述證據之可信性,避免自白不實,竟遭失入於罪。然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三人,該三人自八十七年就開始跟隨伊,因伊與董智泰私交比較好,且董智泰年紀比較大,故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叫林建豪等三人跟隨董智泰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㈢第十六、十七頁)。且證人阮安勝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一萬」及「阿豪」算是甲○○(即上訴人)那一組,「竹堅」是指新竹甲○○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一二、三一三頁);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介紹伊至方世祥、綽號「世將」之店內賣茶葉,「世將」被槍殺後,伊就跟上訴人在一起,九十年八、九月間才知道上訴人是太陽會的組長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九至二七五頁);證人黃福枝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㈢第三十七頁之紙條上數字所載代號「竹堅」是指新竹甲○○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㈢第二十四至三十五頁);證人李興隆於偵查中供稱:「志堅」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㈡第一七五頁);證人蔡懷興於偵查中供稱:「天道盟太陽會」北部組長有甲○○(即上訴人)等人,甲○○手下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證人吳錫聰即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以前都跟太陽會的方世祥,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為太陽會組長,手下有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等,應該是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㈢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董智泰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是否為太陽會組長,伊不知,但應該是太陽會會員,林建豪阮安勝朱志強之前是上訴人介紹給伊認識,後來跟隨伊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㈢第十八、十九頁);證人段存祺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地位和陳祥麟相等,他下面有阮安勝林建豪朱志強等人,並於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表上簽名捺印證實其事(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㈡第一六六頁、第一七0頁)。上述證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與上訴人偵查中之自



白大致相符,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明白,即以上述證人於其後偵、審中已翻異前詞,其前後供述既不一致為由,遽認上開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均不可採信,殊嫌速斷,其論斷難謂適法。(二)、原判決理由欄㈡、以阮安勝雖於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然其於原審證稱:伊在偵查中稱伊與「一萬」及「阿豪」算是甲○○(即上訴人)那一組的,竹堅就是新竹的甲○○等語,是檢察官叫伊這樣講的等語,其先後所供不一,而認其偵查中之陳述,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然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叫阮安勝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原審未勘驗該偵訊錄音帶,以查明有無此事,即遽行採信其於原審之供述,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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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