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213號
TPSM,96,台上,6213,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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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毛民欽毛信評到達案發現場後,即與陳明長討論鴿子之事,對於告訴人林金茂毛民欽毛信評商洽債權債務之事,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故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稱:毛信評強拉伊欲至小客車上時,上訴人有持槍站在旁邊云云,應非事實;警員吳政泰於原審所稱:其到現場時,上訴人與告訴人、毛民欽毛信評等人從屋內走出來等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竟依憑告訴人、陳明長前後不一之陳述,及吳政泰之證言,率爾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向警方自首,上訴人又無犯罪前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論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重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一顆,及與共犯毛民欽毛信評共同剝奪林金茂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金茂陳明長及查



獲本案警員吳政泰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手槍、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依憑被害人林金茂、目擊證人陳明長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及警詢時之指述,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案發當時持槍恐嚇被害人,乃因被害人積欠毛民欽毛信評債務,要幫人討債等情,則被害人所指毛民欽毛信評於強拉被害人欲載往他處談判時,上訴人持槍在旁,叫伊不要逃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及陳明長於第一審改稱:伊未見上訴人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均不可取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分別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並未以警員吳政泰於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吳政泰之證言,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被害人及證人陳明長之陳述,何部分為可採,何部分為不可採,上訴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及量刑之審酌情狀為何,原判決均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恐嚇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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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