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以放火燒燬他人之早餐工作檯,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吳豐逸、謝玉清等人之證供,卷附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二九三四三號指紋鑑驗書、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無放火之故意,如何為不可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論駁綦詳,並說明:本件起火地點在早餐工作檯左側之垃圾投置孔內,在此以未熄滅之煙頭引燃火勢,雖燻黑該戶之天花板、牆壁,惟尚不致燒燬該棟大樓。復依桃園縣消防局現場勘驗紀錄及第一審勘驗結果,火勢僅侷限於早餐工作櫃檯,燒燬面積包括煙燻僅約三百平方公分,既無向上,也無向下竄燒,更因牆壁阻隔之故,未延燒至其他住戶區,參酌被告並未使用諸如汽油或其他極易揮發之物品以點燃火勢,亦查無被告有何欲燒燬該棟大樓之動機,是其僅具燒燬早餐工作櫃檯之犯意,至堪認定等情明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七十六歲母親賴其扶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並未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原判決推論被告僅具放火燒燬早餐店工作檯之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原
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執此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已就被告以未熄滅之煙頭丟入早餐店工作檯左側之垃圾投置孔內為放火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多所辯解與主張,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縱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無所妨礙,原審改依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檢察官執以上訴,自非合法。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