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177號
TPSM,96,台上,6177,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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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順發)
      乙○○(原名鄭榮元)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四八九、五五0六、六一四七、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乙○○、丙○○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林順發)乙○○(原名鄭榮元)丙○○丁○○(以上四人,下稱上訴人甲○○等四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甲○○等四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甲○○等四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推由乙○○向劉泰銓(另行審理)收購含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劉泰銓則透過報章、雜誌等分類廣告,依其上所刊載之電話,向持用電話機者購入人頭帳戶,再轉售予乙○○,乙○○另向優加利資訊公司購入如其附表一被害人欄內所示李美娟等人之內含姓名、年齡、住址及聯絡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依前開個人資料所載之姓名、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其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李美娟等人,並對李美娟等人訛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欲退還所繳交之「健保費」,惟因以掛號郵寄



方式未獲收執,欲李美娟等人自行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聯絡等情,嗣則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李美娟等人,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打電話洽詢「退稅」事宜,而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教導李美娟等人至鄰近之自動櫃員機,佯稱依其指令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將「退稅」金額匯入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卡帳戶等詐騙方式,致該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害人李美娟等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由劉泰銓所購得而轉售予乙○○之金融帳戶,再由丁○○駕車搭載丙○○,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在新竹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轉交贓款予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四頁第十七行),關於上訴人甲○○等四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欲退還所繳交之健保費」,抑或「可退稅」等言詞向被害人詐騙之攸關犯罪情節事項,事實之記載已先後兩歧。又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開人頭帳戶係由劉泰銓所購得,再轉售予乙○○,然理由內卻謂: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甲○○、乙○○、劉泰銓等三人負責蒐集、準備可供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對上開人頭金融帳戶究係由劉泰銓、乙○○二人所購得,或係甲○○、乙○○、劉泰銓三人蒐集而得,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不盡相符。另原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及丙○○丁○○係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及九十三年四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乙○○係於向甲○○支領款項後,持以向劉泰銓收購人頭帳戶等情,係以乙○○、丙○○丁○○之供述,及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尤富淑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其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第四行、第七行至第九行)。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尤富淑於第一審中證陳:「(被騙經過?)當天下午,有人打電話說我先生的『要退稅』,我就要照他們所講電話打回去問,對方就說今天只有上半天班,他不要我超過當天,我就去提款機趕快匯……」(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九頁反面);乙○○於第一審時陳稱:「(林順發《即甲○○》除了交給你薪水外,有無交付你其他東西?)沒有」、「(林順發有無指示你去買存摺、提款卡?)沒有」、「(拿錢給你《買存摺、提款卡》的人有無包括林順發?)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八十八頁正、反面);丙○○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提領款項……我加入該(詐欺)集團一年多時間(約九十三年五月份左右加入的)……」(見偵字第五四八九號卷第五十九頁);丁○○於警詢時供陳:「我是於今(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開車搭載丙○○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倘均無訛,則與上開事實認定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打電話向包括尤富淑在內之被害人訛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欲退還所繳交之「健保費」,丙○○丁○○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及九十三年四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暨係甲○○拿錢予乙○○購買前述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均不相符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倘丁○○所供其係於九十三年五、六月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乙節屬實,則其就該詐欺集團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詐欺犯行,是否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即仍值研酌。實情為何?且此於丁○○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甲○○等四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等四人部分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甲○○等四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乙○○係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向戊○○所經營之優加利資訊公司購入如其附表一所示李美娟等人之個人資料,理由內亦作相同之說明,但事實欄嗣則認定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撥打林惠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優加利資訊公司購買上開個人資料,前後事實之記載已不相一致,且後者與理由之敘述,亦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戊○○與乙○○素不相識,乙○○復係以辦理信用卡代償業務需要為由,購買上述個人資料,實難認戊○○明知或可預見乙○○收購上述個人資料,係用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犯行,原判決遽認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利用中央健康保險局欲退費等方法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需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等資料,始足以完成,故遇有大量蒐購他人資料者,衡情應能預見該蒐購者係欲利用此資料,從事常業詐欺等不法犯行,此應為已成年,又受過相當教育,且已工



作數年之戊○○所能預見,況戊○○復曾坦承知悉購買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已足認定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為常業之不確定故意;戊○○諉稱其不認識乙○○,當初乙○○向林惠美購買他人資料時,係自稱為信用卡銀行人員,故其不知乙○○等人係詐欺集團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戊○○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與乙○○並不相識,乙○○又以辦理信用卡代償業務為由購買資料,難認其能預見乙○○係用該資料以詐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初固記載乙○○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向優加利資訊公司購入如其附表一所示李美娟等人之個人資料等情,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事實欄嗣則又認定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撥打優加利資訊公司職員林惠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個人資料,惟此乃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詳盡或簡略之問題,與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相齟齬之情形有別;且此情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幫助常業詐欺重罪部分,戊○○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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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