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
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二三九、九七八二、一0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於本院前次判決就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發回更審後,既認檢察官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乃竟未撤銷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即判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刑,並將在原法院前審已確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顯屬違誤。(二)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上訴人駕車肇事後遺留於現場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高雄市○○○路之快車道上,且起點均在該路與鎮○路○○路口邊緣,與對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相當,但並無撞及點;而證人即繪製前開現場圖之警員唐意康在第一審雖證稱:由撞擊點至煞車痕起點之距離為零點九公尺等語,然原審認為唐意康此證言,屬其個人之判斷,不能採取;又證人黃志能、高春銘或稱上訴人之車尚在中山四路慢車道時即撞及被害人車,或稱上訴人之車由慢車道衝出來撞到被害人之車,或稱上訴人從慢車道衝出來,在中山四路慢車道路口前撞到被害人之車各等語,但就撞擊點,俱未明確指出。則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之車而肇事之地點,究竟位於何處?與上訴人之車之煞車痕起點及被害人吳佳靜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各相距多遠?即非無疑。究竟此等疑點之實情如何,因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基於上訴人利益之維護,自有究明必要。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