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162號
TPSM,96,台上,6162,200711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任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智憲所為上訴人因綽號「大哥」即「蜘蛛」之不詳姓名者,欲購買大麻,而商由王智憲先向他人販入,俾轉售圖利,並由上訴人於搭乘王智憲所駕駛之汽車前往交付大麻途中,預以電話與「大哥」議定價格後,對王智憲表示牟利所得由二人朋分等情之供詞,佐以扣案之大麻十八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本件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堪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為本案之共犯。就上訴人指本件係警員利用線民即「大哥」以釣魚方式使上訴人犯罪云云,亦說明經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大哥」之真實姓名,該局已函覆因上訴人及王智憲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追查,致迄無法查知「大哥」其人身分,上訴人執此爭執,委無足取等語甚詳。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